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二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所容留之女子陳○琳、陳○珠、廖○紅等人為良家婦女,及上訴人係賴本件犯罪行為之收入維生,以此為常業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陳○琳等女子為良家婦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稱其經營之「伯爵三溫暖」僅開業三十餘日即被查獲,不能論為常業犯云云,惟查刑法上常業犯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有無賴此維生之意思,並有行為之表現為斷。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