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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通霄鎮○○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駕駛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縣大甲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設有最高限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標誌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與經國路交會Y字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大貨車在雙向四線快車道行駛時,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三十五公里速度前駛,欲行通過該路口向左前方進入經國路續往北行駛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黃○輝駕駛○○○-○○○號重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進入該路口欲通過該岔路口續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發現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而往右閃避行近經國路中心分隔島,上訴人有上述疏失,致於約十公尺前發現而緊急煞車已不及,其大貨車左前大燈撞擊黃○輝之機車尾部,黃○輝人車倒地,受頭部外傷,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調查而尚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且與結果之發生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故不能以汽、機車駕駛人之單純違規行為,遽爾認定屬於刑法上之過失行為。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
然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肇事地點,設有最高時速五十公里之行車速限標誌,上訴人係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復認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緊急煞車不及,撞及黃○輝迎面所駕駛之機車,致黃○輝人車倒地。
則黃○輝並非行人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且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並未超速行駛,能否如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於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之雙向四線快車道上行駛時,違規在內線快車道上,未能減速慢行,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已非無疑。
復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對事實證據之取捨與判斷,尤須合於證據法則,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及案發當時坐在上訴人車內之上訴人配偶鄭○雲,始終堅稱當時上訴人係按號誌燈為綠燈通行,黃○輝所騎機車係闖紅燈,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以無法確定機車行駛方向與何方當事人闖紅燈為由,未予鑑定(偵查卷第十一頁)。
第一審審理中,先函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測試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機車由現場中山路南向停止線行至機車倒地位置時間及大貨車由中山路北向停止線起步加速至機車倒地位置時間(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據大甲警察分局函覆機車以時速五十公里由中山路停止線南向行至倒地位置需二點四六秒,大貨車自北向中山路之停止線以五十公里時速至倒地位置需四點七九秒(一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審再將上開資料,連同現場勘驗測試紅綠燈號碼轉換時間,現場圖等資料(一審卷第三十
八、三十九頁),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據該會函覆,認為雙方均未闖紅燈,機車係前一時相進入南下車道時被撞,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未讓機車先行,但並未詳細說明其研議分析之理由依據(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原判決遽採信該覆議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主要論據,已有未合。
況覆議所憑上開大甲警察分局現場測試時間,係以大貨車時速五十公里為前提,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時速僅為三十五公里,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之事實有別,上開測試時間及覆議結果,自己失其所據,乃原審未依上訴人時速三十五公里速度為基礎,據以調查上訴人所辯黃○輝闖紅燈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或依重新測試之時間資料再行送請上開覆議機關鑑定,遽行判決,自屬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羅 一 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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