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81,199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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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黑有亮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台中縣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顏○河為舊識,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上訴人、顏○河及顏某二名不詳姓名之朋友,同往台中市五權路金和彩KTV飲酒唱歌,上訴人酒醉,翌日發覺其身上所戴價值新台幣(下同)六、七萬元之項鍊不見,懷疑係遭顏○河所竊走,心生怨恨,乃意圖報復。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或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號之刀具店,以八百元之價格購得尖刀一把,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對其同事即少年曾○○(六十八年○月○○日生,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告稱其與顏○河吵架,怨氣難消,且顏○河身上有錢,欲將之殺害並奪其身上財物共享,曾○○因涉世未深,未加熟慮即予應允。

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先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顏○河住處,向經營食品生意之顏○河佯稱可介紹客戶向其承銷食品,而約顏○河於次(十)日與伊一起前往拜訪客戶,其間因顏○河譏笑上訴人在加工出口區工作沒出息,益加強上訴人殺死顏○河及劫財之心意,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卅一分五十九秒,在其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住處,以0000000號電話掛0000000號電話至顏○河住處,適顏○河不在,由其妻李○琴接聽,上訴人與李○琴相約聯絡顏○河於當日晚上七時卅分,在顏○河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級商店門口晤面,聯絡完畢,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尖刀一把,藏於所穿著夾克內,搭乘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之超級市場,購得一份民生報,預備於殺人劫財後供掩蓋屍體之用。

當日晚上七時卅分許,顏○河依約在統一超級商店前見面,上訴人即坐上顏○河所駕駛○○-○○○○號廂型貨車之右前座,佯稱帶顏○河與客戶見面洽談生意,指示顏○河將車開至台中市,藉以找尋適當下手地點,曾○○則騎車一路尾隨跟蹤接應,行經台中市雙十路靠體育場之孔廟前,上訴人見該處四下無人,藉口欲上廁所,顏○河仍將車停於路邊,上訴人即取出預藏之尖刀逼問顏○河關於其項鍊失竊一事,雙方發生拉扯,上訴人隨即以尖刀朝顏○河之腹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猛刺,致顏○河左肩方上部銳器創約二公分,及於皮下,上頷部貫穿性銳器創約二‧五公分,左顴頰、下頷部、頸部銳器創約一‧五×十六公分及於皮下,鎖骨上部銳器創約二‧二公分,左鎖骨部銳器創三處各約四公分、一‧五公分、二‧二公分,左胸部銳器創約二‧五公分,腹部銳器創約四‧五公分,致腸管附屬物外露,左側腹部銳器創二處,各約三公分、一‧五公分,左膝前部擦傷,左足背部擦傷,右前臂部銳器創約六‧五公分,致肌腱、肌層挫斷,右大姆指部銳器傷,左臀部銳器創約一‧五公分,左前臂部銳器創約一‧五公分,左手背部、腕部、銳器創約三、二公分,後背部銳器創七處各二‧二、一‧七、一‧五、二‧五、二‧○、二‧二、二‧○公分,深達胸腔,腰部銳器創約○‧八公分,前胸骨部銳器創約一‧二公分,左手前臂部銳器創約一‧○、三‧○公分,曾○○則騎機車在旁擔任把風,上訴人見顏○河已奄奄一息,即將死亡,遂將顏○河推到駕駛座右邊,自己坐上駕駛座,將車開至台中市東山路一段靠加油站路邊,此時顏○河頸、胸、腹部多處銳器創合併大出血,失血過多,已經死亡,上訴人遂下手劫取顏○河繫於腰際之霹靂包,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及顏○河之帳單、身分證、駕駛執照、鑰匙等物,得手後,曾○○即以民生報掩住顏○河屍體,以防他人發現,上訴人掉落於車內之行兇用尖刀未及尋獲,二人即共乘機車匆匆離去,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回到上訴人住處,曾○○分得三百元,其餘現金一千四百元則悉歸上訴人所得,惟上訴人於作案後已無意於該區區一千四百元,乃將之與其他贓物連同霹靂包丟棄於垃圾筒內,以垃圾筒內所套之塑膠袋打包後持至戶外垃圾收集地點丟棄。

上訴人返回住處後,因顧慮顏○河之妻李○琴知悉其於當日邀顏○河外出,唯恐被循線查獲,竟與曾○○另行起意欲殺李○琴滅口,二人即又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上十時卅二分五十五秒,由上訴人掛電話予李○琴,誑稱顏○河在台中市五權路白雪舞廳喝醉酒云云,藉以誘騙李○琴外出開門,以便殺害,議定後,上訴人旋取家中水果刀一把,藏於夾克內,搭上曾○○所騎機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李○琴住處附近埋伏,俟機趁李○琴開門外出時,予以殺害,李○琴於接獲上訴人電話後,即返回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娘家,邀其父李○昌、妹夫林○忠及五妹,欲一同前往白雪舞廳接回顏○河,林○忠恐顏○河醉酒,遺失廂型小貨車鑰匙,乃詢問李○琴家中是否留有備用之鑰匙,李○琴遂步行返回其住處欲取車輛鑰匙,甫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在旁埋伏之上訴人、曾○○即尾隨進入屋內客廳,上訴人自夾克內取出水果刀,先朝李○琴之腹部猛刺一刀,李○琴被刺蹲下尖叫,曾○○以手摀住李○琴嘴巴,防止李○琴呼救,任由上訴人猛刺,並自上訴人手上,取過該水果刀,亦猛刺李○琴身體,李○琴被刺,掙扎跑向浴室,上訴人又上前將李○琴弄倒於浴室門口,隨手取地上之磚塊朝李○琴之頭部猛砸,致李○琴前顱額挫傷,左顳及耳部裂創耳輪碎裂,後顱枕挫裂二處各三×○‧四公分、三×○‧五公分周圍血腫,左顴部銳器創二處,各二×○‧四公分、三×○‧五公分,左後頸部及左頸部銳器創各一處四×一‧五公分、四‧五×○‧七公分,深至肌層組織,左肩峰銳器創六×三公分、深約六公分、左鎖骨部銳器創一○×二‧二公分、呈半月型,深至肌層組織,左胸外側第五、六肋間刺入深達胸腔、創口三×一公分大小、左上胸至肩峰皮下出血一三×一六公分,左腹溝瘀青,左肩胛上銳器創七‧五×二公分深約七公分,左肩胛銳器傷四×○‧三公分,左後肘部銳器創二‧九×○‧七公分,左臂外側瘀青七×六公分,右後肘擦傷,右食指內側前後銳器創各乙處,左上臂前側銳器創二×三公分,二膝擦傷、顱內出血併全身大量失血,上訴人、曾○○二人見李○琴已無活命之望,方才罷手,共同逃逸,李○琴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左右不治死亡,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經警循線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查獲,並先後扣得上訴人所有之上述之尖刀一把,及其家中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犯即少年曾○○於警訊、少件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綦詳,並經證人林○忠、李○昌證述明確,即上訴人對於預買尖刀、邀少年曾○○共同計誘被害人顏○河予以殺害,並取走顏○河身上之霹靂包。

又另行起意,與曾○○共同持其家中所有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李○琴等事實,亦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承屬實,復有右開尖刀一支、水果刀一支、磚頭一塊及血衣一件扣案,暨案發現場照片,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琴電話聯絡之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害人顏○河、李○琴右開被殺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確與曾○○共同謀議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顏○河,右開報紙係事先買好做為殺害顏○河後覆蓋屍體之用等情,業據曾勝輝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述甚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報紙係預先準備的云云,其所辯:只想教訓顏○河,並無劫財意思;

購買尖刀不是要殺人,買報紙係因與顏○河所約時間尚早買來看看,不是預先買好準備殺害顏○河後覆蓋屍體用的。

至於取走顏○河之霹靂包,係為不讓太早被發現死者之身分,並非劫取云云,係避就之詞。

少年曾○○事後所稱:上訴人僅對伊謂欲教訓顏○河取回金項鍊,報紙非預買供為掩蓋屍體用的云云,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顏○河並未負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與曾○○竟謀議殺害顏○河予以劫財,並進而實施,其有不法所有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犯意甚明。

另以本件之查獲,係經警方調取被害人住宅電話之通話紀錄,發覺上訴人家中電話與之有通話,再至上訴人上班之工廠,發現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即請病假(有電話通話紀錄及出勤明細表可稽,見相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認上訴人涉嫌,乃至上訴人住處查證,發現上訴人手上有傷,經予帶回訊問,始坦承殺害被害人顏○河、李○琴等情,業據警員王濟國、王文榮、傅成彬證述綦詳。

則上訴人於供出案情之前,警方已知發生本件犯罪事實,並知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上訴人之供出案情,係在警方犯罪發覺後為之,其所辯: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云云,尚有未合。

再上訴人於案發後,就本件作案過程觀之,可謂工於心計,且其應訊情狀亦無精神異常可言。

上訴人之輔佐人陳○安(係上訴人之父)所稱:上訴人就讀國中時曾遭人押往大肚山恐嚇勒索一萬元,此後曾自殺二次,且時有怪異舉止,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云云,尚非可採,所請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亦無必要。

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與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曾○○係民國六十六年○月○○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上訴人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除所犯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外,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強盜殺人,且為滅口,於殺害顏○河後,又起意殺害顏某之妻李○琴,手段殘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四名年幼子女頓失所怙之無可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論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曾○○分得之三百元尚未費失,諭知發還被害人顏○河之繼承人。

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二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一把沒收,盜匪所得之財產三百元發還被害人顏○河之繼承人。

另以其餘盜匪所得之一千四百元及霹靂包一個暨包內之帳單、身分證、駕駛執照、鑰匙等物,業經上訴人丟棄於垃圾集中地點,為其供明,顯已被處理而滅失,故不諭知發還被害人。

又扣案供犯罪用之水果刀一把及磚頭一塊,並非上訴人或少年曾○○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專憑己見泛言其無劫財殺人犯意、所犯為連續殺人及其精神異常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另上訴意旨稱:警方雖懷疑上訴人,但如上訴人否認,仍難破案;

乃因上訴人向警員傅成彬供承犯罪,始行發覺,有傅成彬書具之報告可稽,足見上訴人係自首犯罪云云。

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人有犯罪嫌疑者,即得謂已發覺。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方依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林○忠稱:被害人李○琴係接到電話,被告知顏○河酒醉,李○琴打呼叫器叫我一起接顏○河云云,調出被害人家中之電話通話紀錄,發現上訴人與之有通話,再至上訴人上班之工廠,發現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即請病假,認其有犯罪嫌疑。

乃至上訴人住處查證,發現上訴人手上有傷,上訴人不承認犯案,經予帶回訊問等情,業據證人林○忠及警員王文榮、傅成彬、王濟國證明無訛,並有電話通話紀錄及上訴人上班之工廠出勤明細表可按。

則警方向上訴人查證帶回訊問時,顯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上訴人為右開犯罪之嫌疑者,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發覺犯罪。

縱上訴人事後經警方人員追問下,始向警員傅成彬供承犯行,亦係在右開犯罪發覺後為之,自不符刑法上自首之要件。

執此指摘,亦不足取。

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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