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不工作,與乃妻彭習照感情不睦,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二樓陽台,要求正在晾曬衣物之彭習照向女兒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元供其清償,惟被彭婦所拒,二人乃發生爭執,上訴人出手將彭習照推倒,致彭婦頭部撞到陽台水塔鐵架,因而受傷流血,詎上訴人不思加以救治,反而兇性大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下曬衣用之電線,猛力纒繞勒住彭習照之脖子兩圈,打結後將半昏迷狀態之彭習照拖入二樓房間,再至陽台上取得四角形木棍一支猛力毆擊彭習照頭部數下,致彭婦右下巴瘀血、頭部廣面瘀血、右後顱挫裂傷四處、顱中央挫裂傷三處、前額挫裂傷一處、左前額挫裂傷一處、左耳後挫裂傷一處、後顱挫裂傷二處,終因窒息及顱內出血死亡。
事後,上訴人將彭婦屍體藏匿於房間床頭櫃內,迄是晚十時許,被乃子高宏洲發覺報警究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宏洲、胡淑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解剖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及木棍一支、電線一條、血衣一件扣案足資佐證;
而彭習照確係被殺因窒息及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分別相驗、解剖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記錄在卷可稽。
而以電線猛力纒繞勒住人之脖子,足以致人窒息死亡;
又頭部為人體要害,以木棍毆擊該部位,亦足以致顱內出血死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仍不顧而為之,自有致被害人彭習照於死地之犯意,至為明顯,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敍明上訴人所辯,伊係自首犯罪云云,及乃子高宏洲所稱上訴人係向警察自首等詞,如何不足採信;
暨行兇所用之木棍、電線因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各情,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或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索錢不遂,即起意殺害其妻,心狠手辣,罪無可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渠因受乃子高宏洲施暴受傷,神智未清始「自白」犯行,自不可採為證據,而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調查;
又扣案之木棍、電線係本案主要證物,原審竟未依法宣告沒收,且上訴人見被害人彭習照昏迷,即通知高宏洲將之送醫,並非有意置其於死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或係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為違法,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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