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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怡臻、陳粗皮、鍾正宗、石振源等共同出資設立柏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錡公司),由陳怡臻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在台灣銀行南投分行開設三六二二之五號支票存款帳戶。
嗣該公司遷至南投縣名間鄉新厝巷五十五之四號,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該部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給變更登記之公司執照。
上訴人因急需使用支票,明知該公司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由其擔任董事,亦未向主管機關為變更董事之登記,竟於八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上址利用上開已變更公司所在地之公司執照,予以影印,將該影印本上董事陳怡臻姓名,改貼上上訴人之姓名,並將發照日期改貼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予影印,變造為柏錡公司負責人甲○○之公司執照影本。
復為配合該公司執照之變造,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八十二年建三寅字第三○八八三一號證明書(證明該公司印鑑及陳怡臻為董事及其印鑑,以下簡稱印鑑證明書)之公司印文(字體為正楷)及董事陳怡臻之印文部分遮蓋,予以影印後,再將影本上發文日期改貼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董事姓名改貼為甲○○,並盜蓋該公司供簽發支票使用之印章(字體為篆文),及加蓋其印章,再予影印,變造為柏錡公司董事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影本。
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持變造後之該公司執照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辦理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取款印鑑手續以行使之,使該行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往來戶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柏錡公司、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文書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變造柏錡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則其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關於公司執照之管理,自應予敍明,原判決未予論列,已難謂為適法。
又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變造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三張,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於事實欄並無記載上訴人變造上開公司執照及印鑑證明書之數量,其理由失其依據,亦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再查台灣銀行雖屬公營銀行,惟其辦理銀行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
原判決認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更換取款印鑑手續,使該行職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往來戶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屬用法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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