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10,1997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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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郭乃萍律師
邱瑞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乙○○業於偵查中抗辯案發時,其人遠在台北縣蘆洲鄉友人劉文軒住處,不可能分身到台南犯罪云云,所辯事項,並經證人劉文軒於檢察官前具結供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按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非以告訴人王文儀已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陳述伊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合夥經營電動玩具或有金錢往來等情為據。

然查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具狀陳明本件案發後,雙方當事者曾約同親朋吳福卷、吳怡錡,朱玉、張幸容、李慶祿、簡天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姓或翁姓小隊長(或組長)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王隊長等商談和解事宜,當時告訴人王文儀曾表明欲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換回上訴人甲○○手中憑證,並在其後雙方多次談判中,將和解金額提高至五百萬元,而為上訴人甲○○所拒等情,並聲請就此事為調查,以明雙方是否有債務糾葛(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下)。

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既未認為不必要調查,以裁定駁回之,復不予以調查,即逕認上訴人等債權不存在,進而認定上訴人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且此種情形,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挾持被害人予以毆打恐嚇,意在得財,惟僅獲取本票三張及協議書一紙,因認其所為,觸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三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罪刑。

惟按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得依交付或背書而轉讓,具一定之財產價值;

而案內協議書,依其記載之內容,則使上訴人吳炳奮取得債權。

上訴人等所為,既非無所得,原判決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顯有違誤(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判例)。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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