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沈 常 夫 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分得之房屋坐落台南市○○街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二九三號、二九五號、三○七號、三二三號、三二五號、三二七號、三三九號、三四一號、同街二五一巷、二、十同巷十四弄五、六、七、八、十八、二二、三二、三四、四六、四八共二三戶,竟將其自著之協議書附表變造成為安富街三○三、三○五、二八五、二九一、二七九、二五九、二八一、二八三等八戶。
其應分得之十四弄八、十八、二二、三二、三四、四
六、四八等七戶削除,且漏列安富街三四一號共八戶。其明知安富街三○三、三○五號為上訴人所有,而二八五號為案外人黃張月琴所有,竟偽造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時,並持偽造之三十五戶為證據,有原法院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案卷可證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一般固係指無制作權人或無改造權人,單純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自制作,或更改其文書使內容有所增減而言,惟倘若以自己名義與他人之名義共同制作之文書,而未經他人之同意自制作或已共同制作完成文書未經他人之同意,自將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時,則亦應包括在內。
卷查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載敍:「…被告明知其分配得之建物僅二十三戶(則安富街十一戶、二五一巷二戶、十四弄十戶),竟偽造變造成街十八戶、巷二戶、弄三戶與上訴人簽訂協議。
又明知安富街三○三、三○五等為上訴人所有,而二八五號為案外人黃張月琴所有,竟也偽造成為彼所有。
又於異議之訴附件協議書附表,將正確二十七戶之正確表變成為三十五戶」。
及於其所檢具之證物即上開協議書暨附表上另又加記:「此協議書為真正,但其附表既為被告所偽造,自不能依附表履約……。
協議書與附表之騎縫章不對,確定是偽造真正之協議附表……」等文義(見一審卷第四頁正面、第八頁至九頁)。
暨參酌上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莊一平、甲○○○(以下簡稱甲方),沈常夫(簡稱乙方),均有甲方甲○○○,莊一平:乙方沈常夫之簽名及蓋章,另在協議書與附表騎縫間復蓋有雙方之蓋章印文以觀。
則上開協議書及附表,應係屬由被告,被告之夫莊一平與上訴人沈常夫之名義所共同制作之文書,而非係單僅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制作,似無可疑。
如上訴人指訴上開協議書之附表內容,被告未經其同意自對之有所增減云云非虛,縱不屬偽造之範疇,惟得否謂亦無變造私文書法則之適用,則顯非全無再研求之餘地。
實情究竟如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就此攸關判斷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究明前,率認被告均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附表,並以其自己名義制作起訴狀,其係有制作權人,至其所載內容縱非真實,要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訴稱侵占(竊佔)部分,原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綜觀上訴人之原自訴狀內容之載述,其認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此部分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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