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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廿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證人郭旗生、張仕傑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在其身上住處未查得任何安非他命等證據,均未審酌,顯有未合。
㈡上訴人僅在情非得已下扮演引導買進安非他命之角色,不構成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警訊之自白係刑求逼供所致,不能採為證據。
㈢扣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係上訴人之母交與繳交房屋貸款者,非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犯王民雄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四萬元販入安非他命分裝後,再以八萬元賣出牟利,與王民雄(另案審理)共同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七月廿三日,以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林彥彰八次,上訴人另販賣不特定之人多次,同年八月至十一月廿日,以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代價,販賣與陳威廷共近廿次各等情。
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共犯王民雄所供情節相符,又經證人陳威廷指訴甚詳,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及販賣所得八萬元與二千元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至偵查中仍承認犯罪,經覊押入所時身上亦無任何外傷,有健康檢查表影本可考,原審因認其刑求之辯解不足採信,扣案之八萬元為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業據其在警訊中供明,所辯繳交房屋貸款用為翻異之詞,原判決均詳加指駁,核無不合。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共犯王民雄所供,為其自白犯罪之佐證,及認上訴人未直接與買受安非他命之林彥彰接觸,證人郭旗生、張仕傑所證王民雄上樓找林彥彰等詞,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均符證據法則。
至未查扣安非他命等證物,更不能據之即為無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重複前詞,為刑求等抗辯,及漫為事實上之爭執(上訴意旨㈡前段),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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