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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張鄭茶、警員陳緯弘、里長張人宗、檢驗員薛治國在警訊或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扣案木棍、及卷附現場暨被害人張慶財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陸㈣字第八四○七七二八二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以木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亡,自首而受裁判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係被害人拿木棍要打伊,為伊搶下,反手一揮,原本要教訓一下,無殺人故意,發生死亡結果,應係傷害致死,又被害人毆打乃母,擊毀傢俱,揚言對家人不利,已引起公憤,伊身為長兄,出手教訓,係基於義憤傷害云云,不足採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並以上訴人行為非正當防衛,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稱上訴人無殺人故意,其行為僅係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云云,就原判決已指駁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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