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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險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處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及涉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罪嫌,四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公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就右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並未審判,原判決未予糾正及審究,仍予維持,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自承其參加另案被告葉文山為負責人之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所經營皇家互助聯誼會,為該會鼓山辦事處負責人,因吸收新會員之累積而為該公司副經理,轄下有員工二至四人,曾刊登廣告招覽互助會員,由其辦事處將會員所繳納之服務會繳交總公司,由總公司交付會員一份類似保險性質之互助救濟基金契約書,使會員享受意外死亡或殘障之保險受益,並由總公司於隔月發給其辦事處應得之金額,葉文山已因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經判處罪刑(以上見被告警訊筆錄、偵查卷頁十、原審卷頁十六)。
則被告是否確與葉文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澈底審究,遽予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亦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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