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43,199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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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林麗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麗英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所駕大客車與被害人洪金龍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分停於道路兩邊,被告車道上遺留之剎車痕跡五、六公尺,若係出於兩車相撞前之殺車,則被告行車時速不可能只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若係出於相撞後之剎車所造成,則顯見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認定被告行車時速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未超速、無過失,有違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即洪金龍之妻林麗英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徐文雄、陳銀杏以證明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尚有生存跡象,原審未予置理,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六至八段,敍明其參酌檢、警勘驗肇事現場所查得被告所駕大客車之煞車痕長,該車車齡、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證據,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認定被告行車時速當在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審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及被告之辯解,證人孔麗珍之供證等案內所有證據,論斷本件車禍係肇因於洪金龍駕駛小客車超速駛入來車道,被告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所留煞車痕五‧七公尺與肇事因素無關,並無過失。

究竟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㈠並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係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開取捨證據之論斷已具備違反經驗法則之形式。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徐文雄、陳銀杏,並未敍明陳銀杏能證明何事,至謂徐文雄能證明洪金龍於車禍肇事後尚有生存跡象,縱令屬實,亦僅與上訴人及證人洪重富、洪金發、林耿南在第一審指訴及供證情節雷同,原判決既於理由欄第九、十段詳敍該等指訴及供證不足採取,暨應採納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徐仁文、林仁宗之供證及被告之辯解而認定救護車至現場時洪金龍已無呼吸,經警予以移屍冰凍,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遺棄洪金龍致死之犯行等理由,核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填具驗斷書及證明書所載洪金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發生之車禍腦挫傷致死等情相符,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此項論斷並未指摘有何違法,則原審縱未傳訊徐文雄、陳銀杏,又未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聲請,亦顯然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不相適合,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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