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50,199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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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本已酒醉,竟駕駛南星傢俱行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佳里鎮○○街自西向東行駛,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平等街與中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適蔣明璋騎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見右方甲○○駕駛之小貨車未減速慢行,乃緊急煞車,因操控不當,致人車倒地滑行,倒於交岔路中,正欲爬起時,遭小貨車撞及頭部,致蔣明璋頭腿挫傷骨折,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被告甲○○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認定被告係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被告係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亦不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案發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平等街自西向東行駛,而被害人蔣明璋騎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判決書第一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於交岔路口被自用小客車撞及時,應係自被害人蔣明璋左方撞及,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自被害人右方駛來而撞及被害人;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該小貨車僅撞及被害人頭部,然依驗斷書所記載,被害人左下腿瘀血骨折(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實情究竟如何﹖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其受僱於南星傢俱行,為送貨司機兼搬運工,南星傢俱行雖正結束營業清理存貨中,但被告案發當日猶載運該傢俱行存貨,顯見其於肇事時,為該傢俱行之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既以駕車為其業務,因駕車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係於下班後之晚間休息時間,並非在從事運載傢俱業務時肇事而論斷被告為普通過失致人於死,其法則之適用,難謂適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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