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52,199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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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為台灣台北看守所合作社供應部管理員,主管合作社之經營,為圖利自己,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一時許,夾帶三十包長壽香煙於長襪內,冀携帶入合作社內,擬以每包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之高價出售,俟其經由該所之車輛通行道欲進入所內時被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夾帶香煙三十包於長襪內,冀帶入合作社,擬以每包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高價出售云云,對於上訴人携帶之該三十包香煙,如何係企圖帶入合作社及擬以每包二百五十元至八百元高價出售﹖疏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所戒字第四二八二號函稱:戒護人員每日得携帶香煙一包又十九支進入戒護區(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

證人林啟清於第一審亦證稱戒護課有口頭規定,管理員可帶一包又十九支香煙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七頁)。

如果無訛,管理員每日携帶一包又十九支之香煙進入戒護區,似無違背該所之規定,則上訴人夾帶之三十包香煙,有無包括合法之一包又十九支﹖是否能認定亦為其欲販賣圖利﹖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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