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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 勝 男
陳蔡秀珠
共同代理人 沈 佩 香律師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裕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FNJ-九五○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華克山莊洗車場旁,為閃避馬路坑洞,遂緊靠右側行駛,適有被告甲○○於上址違規逆向停放、且未緊靠路旁之車號XX-四○二號、順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陳裕盛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右前輪,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明文規定,至於所稱「緊靠右側」,在市區道路上,以前後右車輪距路面緣石、明溝或路面邊溝三十公分為準,在郊區道路上,以停於路肩為準,此經台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警交字第八○二四四號函釋在案。
經查證人江崇賢於原審證稱:被告(車輛)距路邊約有一米的距離,車頭距路邊是一米,後面是○‧八米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
如果無訛,則案發時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停車位置,似未緊靠道路,原判決竟謂被告確已緊靠路邊停車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亦疏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未洽。
至於該證人於偵查中是否證稱:「XX-四○二號車(即被告車輛)有緊靠路邊」等語,因卷內無該項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偽,若有,則何以其前後供述不一致,此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係,尚有深入查明之必要。
㈡原判決於理由謂被告之車輛與緊接停在其車尾之他車,均整齊排列,且中心路面又十分寬敞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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