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54,1997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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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伍蓮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蓮坤
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四百萬元貸款部分,依銀行甲存帳戶紀錄,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入帳,並於隔日即八月三十一日即被提取,然依公司分類帳「銀行存款」頁之記載,並無提領四百萬元之紀錄,足證四百萬元之被提出,純係甲○○私用,而後再轉借與新和益公司,此項涉有侵占行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屬調查職責未盡。

㈡四百萬元轉借新和益公司是否經全體股東﹖甲○○、李蓮得先後供述矛盾,原判決何以採信後說而否定其前詞,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背信部分(含違反公司法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四百萬元轉借與新和益公司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業經股東李秋元、李香秀、李陳久子及李蓮得證述明確,且提領四百萬元係由李蓮坤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支票持向銀行提領,李蓮坤豈能諉為不知﹖分別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並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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