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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五四八四、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在嘉義市北興陸橋下,以高於買入價格,即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與周榮堂非法吸用,每次一包,前後計三次,最後一次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非法販賣與周榮堂,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改造子彈三顆、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及安非他命殘渣一小包、吸食工具玻璃球二個、奶瓶一個、吸管二支。
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在嘉義市小湖里小副瀨三號住處,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包安非他命給王念基非法吸用,又連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中午,在嘉義市王子飯店內,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五千元給王念基非法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嘉義市○○街一一八巷二弄一三六號三樓之二房間,為警查獲王念基而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係來自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僅憑此項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斷定。
查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周榮堂、王念基之犯行,共同被告周榮堂、王念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周榮堂自第一審起即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係稱向綽號「啟明」之男子購買(見訴字卷第五十六頁、更一字卷第二十二號),其供詞前後不一。
原審採周榮堂、王念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並以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周榮堂、王念基因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查獲上訴人已獲得減刑等為由,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
然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依曹玉蘭供述,係供彼二人共同吸用(見偵字第五四二九號卷第十一頁),且經第一審於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則該小包安非他命尚不能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
又周榮堂、王念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法院是否採信彼二人所供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而予以減刑,並不足以拘束本案,是該二案判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究竟周榮堂、王念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詳實之調查及說明,僅憑彼二人片面供述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而以高於買入價格賣出,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案件,關於陳梅良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部分,與本件有無訴訟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問題,併希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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