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62,199703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文彬、乙○○、張嘉宏、冉禮云、鄭志成等共組恐嚇集團,以拾得名片為對象,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述時、地向人恐嚇取財:㈠、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九時許,由林文彬先以電話向台北市○○○路○段七十九之一號十樓之一聚仲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仲公司)負責人黃祖凱恐嚇稱黃某逼人太急,令黃祖凱小心點,並應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及加以傷害,黃祖凱不得不下樓,遂為乙○○、張嘉宏以小客車載走,鄭志成、冉禮云兩人則受乙○○之命乘坐計程車自後跟隨,黃祖凱因而心生畏懼,乙○○等先押黃祖凱至台北市○○○路泛亞商業銀行取得六萬元,黃祖凱旋將該六萬元交付乙○○,乙○○嗣後轉交林文彬,於車內乙○○並命黃祖凱向地下錢莊借款,其後乙○○、張嘉宏再將黃祖凱押回聚仲公司,林文彬並指派冉禮云、鄭志成等人進入聚仲公司,輪流看守黃祖凱,其間乙○○再強迫黃祖凱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黃祖凱不得已,乃向地下錢莊借款十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乙○○、張嘉宏等分別在聚仲公司內強取十萬元(即上開向地下錢莊借貸者,交由乙○○轉交林文彬)、五萬元(黃祖凱由張嘉宏帶同至台北市○○○路崇光百貨向朋友借貸所得,交由張嘉宏轉交林文彬),並強迫黃祖凱開立六十萬元支票,再交付予鄭志成,復連續於同月十二日十二時,林文彬再命張嘉宏至台北市○○路、信義路口附近之世貿展覽會場向黃祖凱強取廿一萬元,並返還前開六十萬元支票,再於當日下午三時,張嘉宏帶同黃祖凱至世貿大樓附近,林文彬則以計程車搭載黃某至台北市○○○路○段某咖啡廳內,向黃祖凱強索十九萬元,同月廿八日,林文彬再帶同冉禮云至聚仲公司,令黃祖凱簽立廿萬元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支票乙張(並未兌現)後,由林文彬強行取走。

林文彬取得上開共六十一萬元後,即分配予上訴人、張嘉宏、冉禮云、鄭志成各三萬元,乙○○一萬元。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林文彬先以電話向台北市○○街二三二號欣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容公司)負責人黃進益恐嚇稱:一週內將取黃進益生命,致其心生畏懼,同月廿四日十時三十分,林文彬復命乙○○載送冉禮云及鄭志成至欣容公司內控制,乙○○佯裝口袋內有兇器,並以兇惡口氣令黃進益不得隨意離去,上訴人則在外把風,再由林文彬以電話恐嚇黃進益交付三十萬元,否則給三分鐘讓黃進益處理後事,致黃進益心生畏懼,林文彬並命乙○○、冉禮云在欣容公司內繼續控制員工不得報警,鄭志成則強押黃進益至台北市○○街與仁愛路口之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五萬元,取得該款項後交予林文彬花用。

㈢、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林文彬以電話向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五四號四樓信達印刷電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負責人吳有明恐嚇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否則將砍斷四肢等語,致吳有明心生畏懼,林文彬並命上訴人及冉禮云、鄭志成三人佯裝持有兇器,進入信達公司內,張嘉宏則在信達公司外把風,鄭志成等兇惡將吳有明強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八號一樓甜甜圈餐廳,與林文彬見面,並阻止信達公司職員連文秀、陳松柏前去,於甜甜圈餐廳內林文彬復恐嚇稱其等係黑道份子,替人辦事,如有不從,不拿出錢,將砍掉吳某乙肢,如叫人跟蹤,回頭算帳,吳有明不得已,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在上開甜甜圈餐廳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及鄭志成等,再由鄭志成轉交林文彬,吳有明受迫不得不答應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再交付一百萬元,林文彬取得上開五十萬元,即分配予上訴人及張嘉宏、冉禮云、鄭志成等各四萬元。

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林文彬果夥同上訴人前往信達公司取款一百萬元為警當場查獲欲取款之上訴人,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次日(三十一)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一巷九弄十二號五樓、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六弄廿一號三樓分別查獲張嘉宏、林文彬、乙○○,並取出贓款四十八萬三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

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

然依原判決所載之前開事實,上訴人與林文彬等人共組恐嚇集團,雖均先由林文彬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黃祖凱、黃進益、吳有明等使其心生畏怖,但其繼而以小客車將黃祖凱自聚仲公司押至泛亞商業銀行取款交付後,又將之押回聚仲公司看守,並強迫其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迨借得現款後又將之強取,並強迫黃祖凱簽發支票交付。

另亦結夥至欣容公司控制黃進益不得隨意離去,並控制該公司員工不得報警後,將黃進益強押至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提領現款交付。

而對吳有明於恐嚇後,復由上訴人與冉禮云、鄭志成等佯裝持有兇器進入信達公司內,將吳有明強押至台北縣新店市○○路甜甜圈餐廳,並阻止該公司職員連文秀、陳松柏前去,於該餐廳內復由林文彬以黑道分子替人辦事,不拿出錢,將砍掉乙肢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有明不得已除交付五十萬元外,且受迫不得不答應約期再交付一百萬元等情。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林文彬等人於出言恐嚇後,進而結夥強押被害人至各地借款或取款交付或強取之,或控制被害人行動再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其付款,被害人被逼不得已之下付款或應允付款之情節,究竟僅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抑或是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因與上訴人之行為是成立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加以闡述說明,遽論以恐嚇取財罪,已有未合。

而對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控制欣容公司員工不得報警,及阻止信達公司職員連文秀、陳松柏前去甜甜圈餐廳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復未論述,亦有可議。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實際確係存在,就卷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文彬、乙○○之供述,被害人黃祖凱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向黃祖凱恐嚇取財及分贓之行為。

惟卷查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參與向黃祖凱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背面),而林文彬於偵查中所供參與向黃祖凱恐嚇取財之人亦只提及其本人及張嘉宏、乙○○、冉禮云等人(見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九十二頁);

乙○○於偵查中則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見上揭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

於原審更供稱上訴人沒有參與此次犯行(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

黃祖凱於警訊中亦僅供述被恐嚇取財之經過,並未指認上訴人參與(見上揭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

於偵查中更供稱:「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多林文彬打電話進來說我逼人逼很急,叫我小心點,叫我交付七十萬元,我就約他們在樓下,我就看到張嘉宏、乙○○二人開車叫我坐進車內,他們載我去泛亞商業銀行向我朋友借六萬元當場給乙○○,然後他二人強迫我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又到我公司,在這過程中鄭志成在後面坐計程車跟着我,回公司後冉禮云、鄭志成都有分別上來,他們四人輪流看着我。

十二日張嘉宏一人到世貿向我拿二十一萬元,一直到下午三點左右帶我到世貿附近,就看到林文彬在世貿附近計程車內,叫我坐進計程車內到和平東路三段咖啡廳內向我強索十九萬元。

二十八日林文彬帶冉禮云到我公司內叫我開二十萬元支票交給林文彬。」

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亦未指述上訴人有參與向其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其採證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