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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海石
甲○○
上 訴 人即被告 乙○○
選 任 辯 護 人
右上訴人等因陳海石等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海石因透過上訴人即被告乙○○向他人調借現款作週轉之用,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陳海石因欲借款,而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台中企銀)大竹辦事處,將僅填載發票人甲○○及陳海石,並載明其二人住址,且已蓋上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及陳海石印文,但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一紙,交予乙○○代為尋找金主蔡素專、蔡奇財借款作為借款憑證,嗣因乙○○向蔡素專、蔡奇財借款並未使用上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而放於乙○○處。
至八十三年間,因陳海石積欠乙○○借款未還,且發現甲○○與陳海石父子有將甲○○所有之土地虛設不實抵押權之情形,乙○○竟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在上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以毛筆偽填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嗣又由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日期戳在上開本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乙○○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由不知情之洪修三律師為代理人,以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本件上訴人陳海石、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在彼等只簽名蓋章未填寫金額發票日之本票上,擅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偽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法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海石、甲○○及法院文書之真實性、公平性,涉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自訴狀)。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後,陳海石、甲○○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其中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於上訴理由狀更主張乙○○之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上訴理由狀)。
乃原審對自訴人陳海石等已起訴並提起上訴之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是否成立犯罪,竟置而不論,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依自訴人陳海石、甲○○於原審之陳述,認定於八十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陳海石因欲借款,而在台中企銀大竹辦事處,將僅填載發票人甲○○及陳海石,並載明其二人住址,且已蓋上彼二人印文,但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乙○○代為尋找金主蔡素專、蔡奇財借款,作為借款憑證,嗣因乙○○向蔡素專、蔡奇財借款未使用上開本票,而放於乙○○處等情。
微論乙○○對此部分之事實已堅決否認,一再辯稱該支票係甲○○、陳海石簽名蓋章並填寫金額後,由伊在彼等面前加蓋發票日期章云云。
雙方情詞各執,已非無爭議。
且自訴人等於自訴狀係謂:「乙○○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趁自訴人等向台中企銀辦理借款二千萬元之貸借手續,於簽立借據等貸款文件之際,混入系爭本票,誘騙自訴人等陷於錯誤簽名蓋章於無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本票上。
……」(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
陳海石於第一審亦陳稱:「我們在台中企銀貸款時,被告在拿出的文件給我們簽名時,被告從中夾有一張本票,本票上的簽名是我們自己簽的,章是我們拿給被告蓋的,而金額是被告自己填的。」
甲○○陳稱:「如陳海石所述。」
(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正面)各等語,均與陳海石、甲○○於原審所指述有關系爭本票何以交付乙○○之情節不符。
究竟本件系爭本票何以會交付乙○○,因與其是否有偽造之犯行,至有相關,自訴人前後所供既不相符合,自有再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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