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65,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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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一)、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查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乙○○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但收費每節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由乙○○抽取一千一百元,餘由猥褻之女子取得,上訴人並未抽得分文,何來營利?另被告甲○○非但幫同案被告乙○○租屋,每月收取四萬五千元,而上訴人須幫客人倒茶、洗毛巾、保養水電及冷氣維修,為兼差客串性質,但竟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甲○○卻為幫助犯,且既為客串性質,而竟認定為常業犯,亦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並非○○○休閒中心之負責人,實際上是在楊梅鎮○○○路○段○○○巷○○號經營○○自助餐,此有名片一紙附卷可稽,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因未請辯護人,致其供述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始接手經營上開休閒中心,並非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開始經營,有上訴人乙○○委託同案被告甲○○以其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可稽,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尚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現場配管及修理技工,並非以上開犯罪行為為常業,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在該休閒中心代客停車,並無擔任把風之工作,原審依上訴人甲○○之自白及證人林○寬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把風之犯行,顯與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證:「甲○○僅代客停車,不是把風」等語之卷證不符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丙○○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上訴人甲○○有幫助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二人常業營利猥褻罪刑,上訴人甲○○幫助營利猥褻為常業罪刑(累犯)之判決。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詹○勳所辯稱伊僅係幫客人倒茶、洗毛巾、保養水電云云,上訴人甲○○所辯稱伊做代客停車的工作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以其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核與上訴人乙○○所述及證人林○寬、李○嫻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因而認定其二人事後所辯係卸責之詞,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而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於偵審中亦未提及其曾另經營自助餐業及八十四年六月始經營休閒中心,因而認定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無與卷證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屬誤解。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調查職權未盡,尚不得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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