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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許秀翠
代 理 人 李慶雄
黃郁芬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秀翠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以電腦科技為時代潮流大勢所趨為詞,邀上訴人合夥開設電腦公司,上訴人不疑有詐,乃與被告甲○○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於高雄市○○○路十五之五號設立立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最低股東人數,遂由上訴人之弟許淨明、被告甲○○之妻吳陳秀枝及其子吳漢文亦併列為股東,原約定由被告甲○○為董事長,詎被告甲○○於申請公司執照時,竟擅將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且明知上訴人出資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卻擅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許淨明之出資額僅各登記為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告乙○○偽造不實之公司營業報表,佯稱公司資金不足,需再增資,上訴人再為被告二人所騙,再出資十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被告共計向上訴人詐得六十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
被告甲○○見狡計得逞,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命被告乙○○偽造立銓公司虧損之憑證,委任不知情之第三人李進得辦理停業登記,進而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合營期限已到,原店已由他人承租,上訴人如不出面,伊即呈報停業及撤銷公司登記,伊對公司庫存生財器具不負責」云云,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上訴人於近日前往立銓公司,赫然發現該公司仍繼續營業,且被告甲○○另以其子吳漢文為負責人再行設立「玉銓科技有限公司」於該址,仍沿用立銓公司招牌,足證被告甲○○邀上訴人合資設立立銓公司之目的,純屬騙局,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查原審為查被告等是否涉有詐欺、侵占及偽造營業報表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認有核算帳款之必要,並曾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派請會計師為該公司核算帳款,雖因上訴人及被告等所提供之帳冊資料不全,而無法核算,但可命其再補齊相關資料再送核算,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且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而竟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立銓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之申請書,係以上訴人許秀翠為負責人即董事長具名申請,而認定該公司於申請登記時自始即以上訴人許秀翠為負責人,而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認定登記公司董事長係經上訴人之同意云云。
惟查立銓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及公司執照之申請書,(見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五高市建設二字第一七二四號函檢附上開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一百三十一頁)均僅蓋有許秀翠之印章,並無上訴人之親筆簽名(許秀翠三字僅係印刷打字),與公司成立時所訂之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二人,推定許秀翠、甲○○為董事,並推甲○○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不合,而該章程均係由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股東親自簽名(包括被告甲○○),並未以蓋章代替簽名,有該公司之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及一百三十一頁),則申請登記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之印章究竟係何人蓋用?有無經上訴人之同意,原判決未經查明,而於理由欄內復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足以認定甲○○已獲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將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申請書負責人、董事長欄項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陳述狀,指陳依立銓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十本與被告乙○○所製作之現金簿對照核算,被告乙○○共短報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請予查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
則究竟原因如何,涉及被告等有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竟未詳加調查推敲,僅以被告乙○○所辯公司作帳方式,有分內、外帳式,且八十一年四月份無銷貨,購入生財器具不夠等語,即遽以推定其記帳方式並無短報之情事,亦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等涉犯詐欺、侵占罪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偽造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偽造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詐欺、侵占罪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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