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67,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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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十餘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八巷十五號住處,以每一‧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傅勝祥。

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鍾華雄乙次筭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另被告傅勝祥及鍾華雄二人之指述為論據,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且證人傅勝祥於偵查中又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並無別人在埸。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偵查卷三十三頁背面),另證人鍾華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因誤會上訴人出賣其胞兄鍾義松使其入獄,懷恨在心,因而挾怨誣陷,並於事後澄清並出具自白書以表示其先前之供述不實,事後證人鍾華雄、傅勝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又均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其二人先後之供述既有瑕疵,原審未就其他方面調查,以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傅勝祥、鍾華雄片面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照首揭說明,自難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既以證人傅勝祥、鍾華雄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而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認彼等事後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但同案之另一位證人陳瑞枝於偵查中亦指稱曾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事後亦否認有購買之事實,則認為其先後之供述不一,不足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採證前後亦有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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