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68,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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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何文成
林貴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鴻良漁業有限公司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文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林貴美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文成自民國七十年間起任職鴻良、鴻修、鴻高、鴻照四家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鴻良等公司或稱自訴人公司) 之經理,綜理鴻良等公司之一切營業事項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一年底,因公司董事長江林月英見公司之營業情況不佳,有倒閉之虞,乃要求何文成不得再任意對外簽發公司之支票,並命何文成將公司於銀行支票存款戶頭之大小印鑑章繳回,何文成因公司現存漁船數艘仍須不定期加油,而慣例上均以臺灣土地銀行漁港辦事處戶名鴻高漁業有限公司,帳號三四四二-○之支票簿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乃在公司於前述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之所有空白支票上蓋上大小印鑑章後始將印鑑章交還公司,詎其後何文成明知上開支票不得用於漁船加油以外用途,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逾越授權,在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自行填載或與公司所僱用之會計即上訴人林貴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責由林貴美填上發票日及金額,而連續偽造上開支票,並由何文成持以向不詳姓名之人質借款項,得款後,與林貴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調得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朋分花用。

何文成、林貴美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將屬鴻良等公司所有,而為何文成業務上所持有之左列款項侵吞後,朋分花用,計:一、出售鴻翔八八號漁船之價款新台幣 (以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中之二百二十萬元 (扣除上訴人等交付予公司之一百萬元外,尚有二百二十萬元) 。

二、出售鴻翔八二號漁船之價款三百二十萬元。

三、鴻翔六六六號漁獲收入二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

四、船員陳長吉償還之借款十五萬元。

五、鴻翔二六號漁船補加油費十四萬四千九百零九元。

六、船員楊建雄償還之借款十五萬元。

七、船員林銘源償還之借款五十六萬元。八、船員劉清其償還之借款六十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何文成、林貴美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文成、林貴美共同將業務上持有出售公司漁船、漁貨之價款、及船員清償公司之借款侵占入己,而認定上訴人等有侵占之犯行,惟查所謂漁船、漁貨究竟何時出售與何人﹖船員陳長吉、楊建雄、林銘源、劉清其等人之借款究竟於何時清償?均未詳細調查並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加記載,於法已有未合。

(二)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何文成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逾越授權,在公司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自行填載或與公司所僱用之會計林貴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責由林貴美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連續偽造上開支票,並由何文成持向不詳姓名之人質借款項花用,如果無訛,則彼等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所獲得之財物,即為不法所得,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竟又認定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調得款項後花用,另犯業務侵占罪,有事實認定相互矛盾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 、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出售漁船、漁貨之價款及船員清償公司之借款云云,於判決理由內僅以「上訴人何文成所辯用於公司之開支,未能列出明細或舉證以實其說,空口白話,尤難憑信」一語即認定上訴人二人有侵占之犯行,但上訴人何文成與林貴美二人究竟有如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及侵占上開款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未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依照上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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