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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議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二七六四、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案發前因喝四瓶啤酒,晚上又喝二瓶米酒,天亮又喝二瓶米酒,在此高酒精濃度,又遭被害人當場辱罵「番仔」,一時酒性發作,盛怒之下觸法,其情節堪以憫恕,原審未加審酌,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一再否認強姦及強劫,又無精液比對,尚不能以被害人未著褲子,即作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遭刑求之事實,原判決亦未論及,又腰包非在被害人之身上,上訴人如何強劫,原審未詳查,均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強劫而強姦部分已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強劫而強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者,必須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上訴人所犯強劫強姦罪部分係唯一死刑之罪,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於強劫而強姦被害人彭○娥前已喝了二瓶米酒已據其在警局供述無訛,及證人林○義之隣居高○義在警局證稱上訴人於查獲前曾與其在路上相遇,有酒醉之樣子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已因飲酒過量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就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之情形。
次查被害人彭○娥係民國○○年○月○日出生,為六十二歲之婦女,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以上訴人壯盛之年,強壓其身體,並手持剪刀威嚇致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姦,且強姦既遂罪係採接合說,有無射精並非重要,上訴人在偵查中既已供承陽具有接觸其陰道,原審因而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即非無據。
又上訴人雖稱伊在警局被刑求,但查警局筆錄係依上訴人之陳述,並經朗讀後上訴人始簽名,已據警員劉○榮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況上訴人如在警局被刑求,又何以在偵查中仍自白犯罪(第二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廿七頁),並稱伊在警局所陳實在(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是刑求云云尚屬無稽。
而上訴人被查獲後曾被帶至其表哥林○義宅第,並自行取出霹靂包,已據林○義在警局證述甚明,是其所辯未劫走霹靂包及現款亦非可取等情,均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偽造署押及脫逃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脫逃及偽造署押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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