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70,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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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魏征一
顏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聰傑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即自訴人魏征

一、顏素珠夫婦承租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十二號九樓房屋,嗣因被告將該屋轉租予他人而與自訴人夫婦發生糾紛,被告明知其放置在該屋之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並未被自訴人夫婦毀損,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誣指自訴人夫婦毀損其所有放置於該屋內之冷氣機、電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認自訴人夫婦涉有刑法毀損罪嫌。

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案判決自訴人夫婦無罪,被告明知各該物品仍完好存在,竟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案經自訴人夫婦提起自訴等情。

係以被告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申告自訴人夫婦毀損其冷氣機等家電用品各情並不否認,雖否認誣告,惟查被告承租上開房屋後,因違約轉租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魏征一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記載:「因租屋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協議乙方(陳聰傑)兩週內搬離所租房屋,若兩週內未搬,乙方所有東西任由甲方(魏征一)處理,乙方不得異議。」

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提起該毀損案自訴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上開房屋勘驗,發現被告所指自訴人夫婦毀損其所有之洗衣機、電冰箱、冷氣機等家電用品仍放置該處,並無被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該案卷可稽。

被告雖經通知而未於該勘驗期日到場,但經第一審法院提示勘驗筆錄及照片後,訊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又空言指稱衣櫃內有二台收音機沒有了,其他不清楚。

有筆錄記載可憑,嗣該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被告又提起上訴,終經原審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卷可按。

查魏征一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在一週內將所有物品搬離,否則將請警察及里長共同作證,將被告在該屋內之所有物品依協議丟棄。

惟該存證信函之日期已在被告與魏征一訂立上開協議書後四月,存證信函並敍明被告並未依該協議書於兩週內搬離所有物品,特再通知於一週內搬離,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實際上被告之物品並未被丟棄,經自訴人夫婦於其被訴之毀損一案供明在卷,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而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將勘驗筆錄及照片提示被告後,被告仍執意追訴,其有誣告之故意甚為明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並未誣告云云為不足採。

又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雖鑑定上開洗衣機情況不良,冷氣機不堪使用,惟依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該項鑑定係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進行,已在被告提出自訴之後,尤足證各該電氣用品並未被丟棄,從而該鑑定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一次誣告二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適用上述法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

至自訴人二人及另一自訴人陳麗卿自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右昌派出所告訴自訴人夫婦妨害其自由,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分局對自訴人夫婦提出傷害之告訴,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段宏奮、陳麗卿二人提出自訴,指彼二人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等部分,亦有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各該部分尚難指為誣告,因自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指被告告訴彼等傷害部分顯屬誣告,且被告惡性重大,原審未予嚴厲制裁顯有未合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載理由矛盾,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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