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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四號、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丁○○、甲○○與另案少年江○添(民國六十六年○月○日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清晨四時許,由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為○○○-○○○○號)搭載丙○○、丁○○、甲○○與少年江○添四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市區遊蕩,行經該市中正路滾石KTV前,見丙○○以前認識之少女王○玫(七十年○月○○日生)及楊○文(六十八年○月○○○日生)在該店門口,乃邀王○玫、楊○文同行,惟為該二人所拒,詎上訴人等與江○添五人竟強拉王○玫、楊○文上車,載往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老莊路山區(剝奪王○玫、楊○文之行動自由部分,本判決另行判決駁回)。
嗣抵達山區後,上訴人等與江○添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以手腳毆打王○玫,使王○玫無法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之白蘭地酒一瓶,值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上訴人等即與江○添當場飲罄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盜匪(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王○玫就其被搶白蘭地酒之過程,先於警訊時指稱白蘭地酒放在我背包內,在車行至山上,下車時,被「阿福」(指乙○○)及「阿光」(指丙○○)聯手將酒搶走,他們五人(指上訴人等四人及江○添)輪流將酒喝完(偵字卷第十二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白蘭地酒是到楊梅山上之後,被其中一位坐在我旁邊的一人搶走皮包,拿出酒,五個人就喝(偵字卷第四十五頁);
於第一審指稱乙○○搶我白蘭地酒及錢,搶錢時還以手腳打我們,何人打我們,很暗,不知道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
楊○文於警訊指稱乙○○將我和王○玫帶到山上後,先將王○玫身上一瓶白蘭地酒搶走,乙○○及另外四名男子就輪流喝酒(偵字卷第十四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白蘭地酒是放在王○玫的皮包內,到山上停車後,就被他們其中一人搶過去,五人就輪流喝(偵字卷第四十四頁反面);
於第一審指稱至楊梅山上,他們拿走王○玫的六百元,是在山上下車後搶的,還有一瓶白蘭地酒,在山上他們用拳頭打我們肚子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
上訴人乙○○則否認搶奪或強盜,供稱白蘭地酒是王○玫拿給我們喝的(偵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上訴人丙○○先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將王○玫、楊○文載往山上後,我們五人看到王○玫身上有白蘭地酒便搶過來,酒我並沒有喝,由乙○○、甲○○、江○添、丁○○所喝完(偵字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是王○玫拿酒出來給我們喝,我沒喝……,乙○○是有拿那瓶酒,沒拿錢(偵字卷第四十九頁);
於第一審亦稱白蘭地酒是王○玫自己拿出來,晚上我沒看清楚各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
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我不知道是何人動手搶奪白蘭地酒,我沒搶白蘭地酒等語(偵字卷第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
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王○玫有拿攜帶之白蘭地酒請我們喝(少連偵字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五頁);
於偵審中供稱:我有喝酒,是我弟弟江○添拿給我喝的,並無強暴脅迫使王○玫交出白蘭地酒等語(少連偵字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另案少年江○添於警訊供稱白蘭地酒是王○玫自己在車上尚未到楊梅山區時送給我們喝的(少連偵字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酒是乙○○自王○玫皮包內拿出來的,我們五人都有喝,乙○○拿王○玫的酒時,我已下車,我看到乙○○拿酒,王○玫沒講話,是否同意,我不知道(少連偵字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亦供稱王○玫皮包內之酒是乙○○拿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
依上所述,王○玫皮包內之白蘭地酒究竟是乙○○一人所拿?或乙○○與丙○○二人或上訴人等與江○添五人所取?或王○玫自己拿給上訴人等喝?如係乙○○一人或乙○○與丙○○二人所為,是否事先上訴人等及江○添均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乙○○一人或推由乙○○與丙○○二人下手取之?又其取得白蘭地酒之手段如何?是乘王○玫不備之際,公然奪取?抑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王○玫不能抗拒而劫取?凡此,均攸關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逐項詳查析斷,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盜匪(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丙○○與王○玫、楊○文相識,當日有事先與王○玫、楊○文相約,是王○玫、楊○文自願上車出遊,上訴人丙○○雖於警訊供認強押被害人王○玫、楊○文上車,載至山上等情,然其所供與嗣後之供詞不符,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歧異,又被害人王○玫、楊○文前後所述,亦相矛盾,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剝奪王○玫、楊○文之行動自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被害人王○玫、楊○文事前並無與上訴人等相約見面或出遊,而上訴人等與江○添如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滾石KTV前,強行將在該處之王○玫、楊○文押上由上訴人乙○○所駕駛搭載丙○○、丁○○、甲○○、江○添之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老莊路山區,剝奪王○玫、楊○文二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始將王○玫、楊○文二人釋放,而恢復其自由等情;
已據王○玫一再指訴歷歷(偵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並經楊○文指述在卷(偵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彼二人就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述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且上訴人丙○○於警訊亦供認有強押王○玫、楊○文二人上車,載往楊梅之山上等情(偵字卷第五頁正反面),原審依憑上述王○玫、楊○文之指訴及上訴人丙○○於警訊之供詞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與江○添共同剝奪王○玫、楊○文之行動自由,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等所辯詳予指駁說明,採證並無違誤,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此部分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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