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75,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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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參照) 。

本件上訴書僅謂:「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本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諒係告發人之誤)高儷文具狀聲請上訴前來,經核:……(節錄聲請上訴狀之部分要旨)。

聲請各節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其餘上訴理由,詳於附件告訴人 (諒係告發人之誤) 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具之聲請上訴狀內 (隨文附送) 」云云。

按高儷文係本案之告發人,非有上訴權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得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人),而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應由有上訴權之人提出上訴書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敘述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即第二審檢察官雖提出上訴書,但其內容僅記載審核告發人之聲請上訴狀,認該書狀「聲請各節尚難認為顯無理由」,並檢附該書狀,謂上訴理由詳於該書狀內,檢察官之上訴書本身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無一語道及,且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發人聲請上訴狀理由,亦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是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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