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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所運送之花生仁為重量三千公斤之匪偽物品,該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論之物品,毋庸置疑,被告對其來源雖先後所述不一,姑不論其於偵查中所述花生仁係向綽號「阿發」、「阿成」者購買一千八百公斤及一千二百公斤,或於審理中所述向邵全願購買三千公斤,其一次購買運送者均逾一千公斤之公告數額至為明確。
又證人邵全願已否認出售花生仁予被告,則被告之辯解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從查獲時之照片顯示,上開花生仁之包裝袋均相同,可證明該花生仁為一次私運進口,原審對此證據不予採納,且未傳訊查獲之警員查證,以臆測遽認上開花生仁非一次私運進口,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另被告既無法供出該花生仁之來源,如係其私運進口,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須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前提,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者是否為走私物品為斷,與運送時之數額無關。
本件被告運送之花生仁雖重三千公斤,惟原審以遍查全卷並無該花生仁係不詳姓名之前手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花生仁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因認不能僅憑被告供承所運送者為大陸物品,其運送時之數額逾公告數額,遽行推定係屬私運進口時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查獲時之數額逾公告數額,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論之物品,尚有誤解。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係枝節性之問題,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貨車將先前藏置於金門縣金寧鄉東堡某處之花生仁運送至金門縣金寧鄉中堡十三之二號倉庫藏放時,為警查獲,該警員並不知悉該花生仁係何人私運進口,更無從知悉是否一次私運進口,且卷附之照片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該花生仁均以袋裝,外觀並無任何文字或標示,亦無從證明係一次私運進口之物品,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警員訊問,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㈢被告並未承認該花生仁係其私運進口,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私運進口,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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