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79,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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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上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向陳姓不詳真實姓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得安非他命,除部分自行吸用外(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予人非法吸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租賃處,及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住處,前後六次連續將其購買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王○志非法吸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租賃處」為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犯罪地之一,然上訴人之租賃處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非同路段一一七號,上訴人僅因持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工具與王○志在上開路段一一七號前被警查獲而已,該地點非轉讓禁藥之犯罪地,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記載:「 (上訴人)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 (九十三號之誤) 租賃處,及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住處,前後六次連續將其購買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王○志非法吸用」,已明白認定前者為上訴人之租處;

後者為上訴人之住處。

惟理由二卻說明王○志之住址為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

甲○○之住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 (九十三號之誤) ,足見上訴人與王○志二人為警查獲時「並無同財共居事實」云云。

事實既記載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為上訴人之住處;

理由亦說明王○志之住址為台北縣樹林鎮○○街○○巷○○號五樓,為何二人未「共居」﹖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已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並辯稱伊與王○志是同財共居,龜山的房子是王○志租的,生活費也是王○志供給,伊將王○志供給之部分金錢用以購買安非他命,王○志雖有取用,然與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

證人徐運乾於原審已證稱:「他們二人已訂婚,即將結婚,所以先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另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租處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王○志為承租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 。

況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之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二人之犯罪地點亦完全相同,且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復一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號前被警查獲。

上開證據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上開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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