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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徐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徐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張瑞賢證明上訴人當時係在何種情況下在本件本票上簽下告訴人徐千田姓名,又在第一審即請求調查告訴人在旗山信用合作社甲存一四二○號帳戶支票使用情形,何時開始退票﹖事關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原審未調查審問,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實無犯罪之故意,已與張瑞賢和解並清償本票款,請賜判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第一審法院曾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瑞賢,因該證人已具狀表明,雙方已和解,本票款已清償,有遠行不能出庭,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八頁),法院因而不再傳喚,尚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告訴人使用旗山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情況,已屬枝節問題,尚非待證事實重要之點,原審未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均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合併指明。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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