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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史宜莊夥同上訴人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僅係受命而已,若有違法,史女亦係共犯,而史宜莊因貸款無著,懷恨在心,乃藉機對上訴人報復誣告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史宜莊之指訴(見偵字第二二五二一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卷第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證人殷明石、簡文棋、許麗卿、丁鳳珍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一六頁、第四十六頁),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承:「系爭代收票據明細表係由我私自填寫,承辦人印章亦由我私下蓋用無訛」云云不諱(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並有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及殷明石立具僅收取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字條影本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以上訴人辯稱:史宜莊自行同意將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向史宜莊借款八萬三千元係供補習班週轉之用,陽宅風水部分,因另有內湖之房子請殷明石看風水,殷某索款四萬元,亦已交付,絕無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一月底間,在台北市○○街七號二樓之三史宜莊舊辦公室,明知殷明石為史宜莊看風水僅要求七萬五千元,竟佯稱殷明石索款十一萬五千元,致史宜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得四萬元。
上訴人又以其三姊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工作為由,向史宜莊詐稱可貸得七百萬元,並可將其中一百萬元借與史宜莊,惟要求將所貸得之七百萬元匯入史宜莊於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致史宜莊信以為真,交付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印章,同意上訴人利用其帳戶存入款項,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六十五號世華銀行營業部,上訴人即蓋用史宜莊印文在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兩紙),並在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金額、帳號等(共四紙),且於史宜莊之上開存摺簿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第四、五、六偽填代收紀錄(其中第四填載託收日期、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後即畫掉),並藉其姊任職之便,進入櫃枱,自該行庫櫃枱盜用姓名不詳經辦人員戳章,蓋於第四、第五經辦簽章欄(蓋印模糊不清,無從辨識),然後交予史宜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史宜莊及世華銀行審核資料之正確性。
上訴人填載上述存入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因持向史宜莊佯稱上開貸款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即可撥下,遂以此為由,向史宜莊詐稱需款供父母、祖父母、父親生日及零用,陸續詐得八萬三千元,其詳如下:八十三年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路SOGO百貨地下室自動櫃員機處,以過年給父母款項為由,詐得三萬二千元;
同年一月間,在同市○○○路○段五十五號六樓,以給祖父母錢為由,詐得二萬元,同年一月間,以零用為由,在上址詐得五千元;
同年一月間,以父親生日費用為由,在上址詐得二萬六千元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係以偽造文書為手段,向史宜莊詐欺款項,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普通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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