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83,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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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劉健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GLG-六八五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八斗子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三四四號前,因受前行林桂芳(未經起訴)所駕駛之計程車見上訴人駕駛JE-八○七號營業大貨車借道向左偏駛停車讓路時,未注意左後直行機車(劉健麟機車)動態,而撞向該計程車後保險桿倒地,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借道繞越右側路旁混凝土車時,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借道繞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於對向車道上撞及並壓過肇事後滑倒之劉健麟,致其胸腔出血,肋骨骨折當場死亡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請求傳訊安瀾橋警察派出所警員到庭說明當日死者劉健麟所著衣服是否為白色棉質﹖現場是否留有其所著衣物碎片﹖資以判斷與上訴人所駕大貨車左後輪邊緣有些微白色棉絮,是否相同﹖(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上述證據,因攸關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有無肇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允洽。

次查證人鄒仁恕證稱:「我騎機車在林桂芳的右邊,我有聽到後方有「碰」的一聲,我有看到有一人倒下去,因他是倒在計程車的後方,沒有看到被砂石車壓到」「只見死者車子撞上計程車」云云(見相驗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末查證人林桂芳證稱:「被告因剛起步,當時時速應該不會很快,且路的空間剛好夠過去被告的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依上證據觀之,上訴人於肇事路段行車速度似未超速,原審竟認定「未減速慢行」,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又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減速慢行致於對向車道上撞及肇事後滑倒之劉健麟機車,為肇事主因」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但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對向車道上撞及並壓過肇事後滑倒之劉健麟,致其胸腔出血,肋骨骨折當場死亡」等語(見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載),一稱「擦撞」,一稱:「輾壓」,攸關事實之確定,及因不同之肇事原因,造成之傷害亦異,故宜一併查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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