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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季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五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牛素蘭之長媳,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未經其任船長之夫安台中同意,擅自提供其二人共有之台北市○○路○段二○七巷十六弄十一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遭牛素蘭發現,以被告係初犯而原諒之。
詎被告不知悔改,趁安台中出海之際,擅於同年底向管轄上開住所之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安某之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牛素蘭所居住,登記為安台中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八號七樓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補發之權狀備用。
迨八十三年二至四月間某日,被告與經營慎昌珠寶店之王台生約定,由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王台生供擔保後,被告可代為銷售王台生提供之珠寶而分享利潤。
被告為支付該項保證金,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持上開補發之權狀及其偽造安台中之授權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貸款五百萬元(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審理中)。
嗣牛素蘭接獲該銀行寄發之貸款利息收據,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去電質問被告,被告表示隔日至牛女住處說明。
翌日上午十時左右,牛女再電詢上海商銀營業員莊博偉有關該貸款細節,確定係被告冒貸後,俟當日(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駕駛車號AW-四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牛女前揭永和市住處,牛女即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所有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
被告恐犯行暴露,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猛力毆打牛女之後腦,牛女轉身持話筒欲反擊,又遭被告奪取其話筒後,一手接續猛力毆擊牛女臉部,一手與牛女互相掐握頸部,牛女終因遭毆擊、掐握,而頸部有指頭大指壓傷四點、咽頭氣管兩側頸組織因壓迫瘀血、眉間鼻部及鼻尖分別有約三×○‧五公分及二×○‧三公分挫裂傷各一處,鼻骨骨折、鼻孔出血、左眼角有約二×○‧三公分挫裂傷、眼臉腫脹出血、左前頭部有約七‧五×○‧四公分及右前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左右側頭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一處,致左右大腦硬膜及軟膜出血、右手背及小指因抵抗而呈腫脹皮下出血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
被告見狀,不知牛素蘭是否已死,為掩人耳目,先將隔壁無人使用之房間內之木板床掀起,將牛女藏放其下,再持牛女住處之毛巾將現場血跡拭淨後,覆蓋牛女面部,並將上開行兇所用之電話機座、話筒,暨散置牛女房間內,沾有血跡之牛女所有皮包、棉被、檀木塊等物分裝二只紙袋內,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駕車離去,途中將上開二紙袋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福和國中旁二處垃圾堆上,又至其上開興隆路住處,將所穿著沾有血跡之衣服脫掉丟棄。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經牛女次子安正中發現牛女屍體,報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吳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相驗後,確認牛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左右死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
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經警偵訊而查獲被告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牛素蘭、與被害人互相掐握頸部致被害人受傷不支倒地,及如何發現被害人屍體,經相驗確認何時死亡等情,而對於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原因為何,並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難認適法。
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害人在其房間內痛責被告,並持其所有放在房間內之無線電話話筒,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竟萌殺人之犯意,持上開無線電話之機座猛力毆擊被害人之後腦,是依此認定,其萌殺被害人之犯意,係在被害人轉身欲打電話通知被告之父韓醴泉,被告恐犯行暴露之時。
而理由內則謂「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確因冒名貸款之事經被害人牛素蘭發現,經與牛女電話連絡後,親赴牛女住處,兩人並因該事起爭執,被告進而毆擊牛致死,其殺人動機灼然至明」云云,顯謂殺人動機起於爭執,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無齟齬,未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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