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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梁榮和已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老宋牛肉麵」店內,僅上廁所二次,並未離開座位,且當時顧客眾多,上訴人實無法為竊盜行為,原判決竟以被害人黃淑貞所述皮包被竊之證詞,及上訴人事後行使信用卡之事實,即否定證人梁榮和之證詞及相關情況證據之證明力,顯有違論理法則。
原判決並無積極之證據,遽以推測之詞論上訴人竊盜之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無竊盜行為,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量刑標準已有瑕疵,其量刑之結果顯有失當之處等語。
惟查上訴人除自承持用黃淑貞所有大立伊勢丹VISA信用卡至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偽造黃淑貞之簽帳三聯單,刷卡詐得電動刷牙機一台,及詐購按摩椅未得逞之事實外,另自承該信用卡係其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老宋牛肉麵店」廁所內,從一皮包內所取得等情,而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五千元、大立伊勢丹VISA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證件物品,確係該店店員黃淑貞於本件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多在該店內被竊,亦經黃淑貞證述明確,原判決綜合前揭證據,認上訴人確有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梁榮和所證:當天上訴人僅上廁所二次,並未離開座位,沒有見到皮包云云,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而論上訴人牽連犯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言。
至量刑之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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