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陳朝榮拿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真鈔交還給上訴人,係為抵付向上訴人借用面額三十萬元之票款,絕非係上訴人向陳朝榮購買二十萬元之假鈔,且陳朝榮交還二十萬元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玉章目睹,林玉章亦到庭供明在卷,而陳朝榮於原審亦當庭供承證人林玉章之證言屬實,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詳予審酌,於法有違。
㈡、陳朝榮向上訴人借得之支票,因尚餘十萬元無法清償,以致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屆期該支票遭退票,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朴子支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合金朴營第五○一號函及存戶領用票據查詢單可資佐證,足證陳朝榮交還者係真鈔,否則陳朝榮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在先,上訴人苟真欲向陳朝榮購買假鈔,依常情相互抵帳即可,何須另行交付價金購買。
況陳朝榮先則供稱上訴人以七萬元向伊購買二十萬元假鈔,嗣於原審調查時供以上訴人沒付七萬元給伊,後又供認其交付上訴人之二十萬元係真鈔,顯見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
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審酌,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基礎,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陳朝榮(綽號阿榮)、上訴人甲○○與黃崇文(另結)、黃俊貴(綽號阿貴另案辦理)、及綽號「阿賢」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經由已判刑確定之陳瑞昇(綽號阿生)介紹認識亦已判刑確定之曾國超後,即共同出資籌措購買偽鈔資金,交由陳朝榮仍以真鈔三萬五千元購買偽鈔十萬元之比例,先後向曾國超購買偽鈔三次,其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朝榮繼於購入各該偽鈔後,將部分偽鈔交予甲○○及黃崇文、黃俊貴等人,持往賭場洗錢或化整為零使用出去。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嘉洲飯店,查獲陳朝榮持有偽鈔後,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出資購買偽鈔,亦未持偽鈔至賭場洗錢,至陳朝榮之所以付其二十萬元,係因彼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向其借用一張省合庫朴子支庫、同年六月八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故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付其二十萬元真鈔,用以抵付票款,其未於同年五月九日收受二十萬元偽鈔,嗣因該支票未兌現,陳朝榮故意誣陷其犯罪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
原審依憑共同被告陳朝榮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迭次證述,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用陳朝榮證稱上訴人共同出資七萬元交其購買偽鈔,上訴人分得二百張之偽鈔,及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持交二十萬元偽鈔,而未有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交付二十萬元真鈔予上訴人之供述資作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復已論述詳明。
另就證人林玉章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論理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至共同被告陳朝榮於原審雖曾當庭供承:「證人(指林玉章)所說的是對,我自己講的不對」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
然原審就共同被告陳朝榮前後歧異之陳述,已詳為闡述在前之陳述為可採,且認證人林玉章之證言與常情有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顯已捨棄其在後之陳述,固無在後之陳述為不足採信之語,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仍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