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099,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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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至同年二月中旬止,以○○○-○○○○○號呼叫器為連絡工具,與林○宏(其代號為○○○○號)約定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分別於八十四年春節前後期間,在台北市○○○路○○○KTV旁之○○○便利商店先後分別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二次,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橋下,以一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林○宏另案處理中)。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八時經警查獲林○宏,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先詳為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適用法令論罪科刑之基礎。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成立,雖不以販入或賣出兩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惟該罪之所謂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本件原判決科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記載上訴人有無轉售營利意圖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敍明上訴人有無營利意思,所憑之證據,顯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審判程序亦難謂於法無違。

㈡、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固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然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倘其指證情節顯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謂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以一包三千元

、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宏二次……以一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次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證人林○宏之證述,資為其主要之裁判論斷基礎一端。

但查依卷內證人林○宏相關筆錄之載示,林○宏於警訊時供稱:伊半年來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分別向鍾○村、黃○彬、小○(即甲○○)、丁○鐘所購買,其中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台北縣○○市○○○段○○橋旁向小○(即甲○○)以六千元買安非他命四公克(參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一七五號卷第四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於農曆年前後,渠打呼叫器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三千元那次,伊說是一公克,交易地點在台北市○○○路○○○KTV旁的○○○便利商店。

……另外一次是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在○○橋下,向伊買二千元,沒有人看到(參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

可見其二次供述之購買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不盡相同,已非無瑕疵可指,究竟何次為是﹖殊屬未明,自仍有待傳訊林○宏到庭徹查明白之必要。

原審未就林○宏之上開有瑕疵證言剖析釐清前,遽行籠統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其採證之運用與論理法則,即難謂無違。

且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九號),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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