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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發回部分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別受僱於朱天賜所經營之中正汽車商行(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五號),明知老闆朱天賜利用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以高利貸款予需款孔急者,其貸放高利之方式為:借支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時,即約定於一個月內償還,自貸款日起算,每三日為一期,還款一千五百元,共分十期,總計還錢一萬五千元,亦即每月利息二千元。
借款人須開立三萬元之本票作為質押,如逾期不還,每逾期二日加罰一百元,如逾三期未還,則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甲○○、乙○○均各自基於幫助朱天賜之犯意,為汽車商行負責放貸行為以外之發借款宣傳單或名片工作,甲○○並另負責通知借款人逾期前來還款工作,並均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改判各論以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有如犯罪之方法,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涉犯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其於事實欄內僅敍及上訴人等均各自基於幫助朱天賜之犯意,為汽車商行負責人放貸行為以外之發借款宣傳單或名片工作,甲○○並另負責通知借款人逾期前來還款工作等情。
惟對上訴人等究竟為如何之借款宣傳工作,及如何為負責借款催討工作等犯罪之方法事實,均未加認定明確記載,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詳加究明予以記載,而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㈡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必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卷查依上訴人甲○○於一審訊以:「朱天賜有請你嗎﹖」時,答稱:「有的,擔任客戶拜訪,通知客戶來店裡繳錢。」
上訴人乙○○於一審訊之:「朱天賜有僱用你嗎﹖」亦稱:「有的,買東西,整理名片、發宣傳……」(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及同案被告朱天賜於一審質之:「……中正商行做什麼事﹖」、「李進財、甲○○、乙○○、黃英哲是否你僱用,做何事﹖」、「是否辦理借錢的事﹖」時,依序供稱:「是,做日仔會借錢」、「對,是我們公司職員……」、「以前做借款,現在沒有,被抓後做汽車買賣,好朋友才有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相互佐稽以觀。
衡之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得否謂上訴人等受僱於朱天賜僅在於幫助朱天賜從事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而所參與之犯罪又係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非無疑竇。
況原判決既亦認定上訴人等係受僱於朱天賜,並參與上開重利之部分行為,則上訴人等就該重利部分犯罪,似應係為他人(朱天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方合情理之常,實情究竟如何﹖又其等所參與者,究為重利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抑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迄屬未明,自仍有待詳加徹查剖析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等涉犯罪名法則適用判斷至關事項未予究明前,遽行判決,不無速斷,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本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明知老闆朱天賜利用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以高利貸款予需款孔急者……等情,惟對於朱天賜如何構成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特定事實未見予以認定明確記載。
原審判決遽論以上訴人等涉犯幫助犯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責,顯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審判程序,於法亦難謂無違。
㈣又依卷附已判刑確定之朱天賜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與上訴人乙○○、王能賢、周良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乙案(鄭、王、周三人部分未起訴,詳見一審卷第九十五至一一四頁)資料之載示,上訴人乙○○之參與犯罪之時間,已明白記載起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始受僱用於朱天賜,兩者顯然歧異不一,究竟何者為是﹖因事關上訴人乙○○參與犯罪時間起自何時之判斷,自應一併予以查明。
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部分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更審判決並未積極傳訊被害人羅春金到庭詰問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究竟何者為真實,且經多次請求傳訊,原審恝置不理,於判決內亦未敍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甲○○是騎機車載李進財去羅家,依常理必然要單獨騎機車回來,自不可能與李進財及羅春金同車。
㈢上訴人甲○○因未與羅、李同車也因一直在外辦事,直至警方到達前半小時才回車行,又與買車客戶在外面辦公室辦理車籍過戶資料,不知羅春金之情況,當無妨害自由之情事。
原審未察,遽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疏漏之違法云云。
另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稱:被害人羅春金是自己自行到中正汽車商行並未被強押,在中正汽車商行內之行為亦未受限制,上訴人等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
原審對朱天賜、承辦警員張銘哲、證人陳月清及被害人羅春金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言摒棄不採,其採證已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且對張銘哲陳述部分不採,更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其老闆朱天賜及已判刑確定之其他僱用員工李進財、黃英哲等於羅春金貸得三萬九千元後,至八十二年四月六日到期僅償還一萬六千元,而未能清償所有借款。
甲○○、乙○○、李進財、黃英哲等人受朱天賜唆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李進財及甲○○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九巷三七弄二四之四號羅春金住處樓下,先由甲○○上樓找羅春金,而李進財在樓下看管羅春金所有車牌號碼DN-三八○號計程車,防止羅春金逃跑,不久李進財亦上樓找羅春金,二人脅迫羅春金稱「如不跟我們走就要打死你」等語,強行押住羅春金,令羅某駕駛其所有前開計程車開往中正汽車商行,於同日上午十時左右,到達中正汽車商行,李進財旋以手毆打羅春金頭部(未成傷)並令羅春金打電話籌錢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否則不讓其離去,並由黃英哲命乙○○看管,致羅春金失行動自由。
甲○○看管中途因事離開中正汽車商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再回該商行,其間羅春金欲離去時曾遭李進財毆打,致羅春金害怕,打電話四處找朋友借錢,以清償積欠之款項。
嗣羅春金之朋友邱國雄接獲羅春金電話,經邱國雄報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警前往中正汽車商行救出羅春金,並逮捕李進財、甲○○、乙○○、黃英哲四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並無妨害羅春金自由之行為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本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
又依憑被害人羅春金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邱國雄於警訊及一審之證述,已判刑確定同案被告李進財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陳月清於原院前審之供述,即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謂:因羅春金欠公司的錢,伊與李進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羅春金住處,將羅春金強行押回中正汽車商行,伊中途離開中正汽車商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始返中正汽車商行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
上訴人乙○○於警訊供稱:羅春金在汽車商行之行動,由伊看管,防止其脫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資作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復已論述詳明。
且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證人朱天賜於原院前審供稱上訴人甲○○、乙○○不知其經營高利貸,證人陳月清於原審供稱上訴人二人沒有綁架或控制羅春金行動云云,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為論列及說明。
又以被害人羅春金嗣後於偵審中改稱伊係自願前往,未遭強押,並於偵查中提出和解書正本乙紙為憑,雖該和解書書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固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被害人羅春金翻供改稱:係自願前往,未遭強押之後,似有利於上訴人等。
但查該和解書仍為案發後(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書立,足見其事後和解,且核閱其內容係說明被害人羅春金將所借之錢轉借給邱國雄,因欲連絡邱國雄先生前來還款,致警方發生誤會,然查上情既為邱國雄所否認,復堅稱:「羅春金沒有將錢轉借給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面、第八十四頁正面),足徵該和解書內容不實。
而以羅某之上開陳述,係屬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認羅春金於警訊之供述及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調查所得心證,資作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之論斷基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再被害人羅春金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已到庭陳述明確,又命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縱未再傳令到庭,亦難逕指為違法。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張銘哲於一審訊以:「去時,羅春金有否被綁或看著﹖」時,答稱:「都沒有,他坐在那裡。」
,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併加論述,縱稍欠周全。
惟查證人張銘哲於一審質之:「現場的情形﹖」時,業已供明:「被害人坐在裡面長沙發,經被害人指認,我們就訊問他什麼情形,他說早上就被押來。」
(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八頁正面),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尚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各執己見,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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