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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蕭曾廣雅
被 告 甲 ○ ○
乙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雅萍曾為被告甲○○部屬,證言難免偏頗,原審卻予採信,對證人郭晏彰不利被告等之證詞,則摒棄不採,顯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買賣,係佑昌實業社向被告等之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福公司)訂購,與蕭中興無關,原判決卻認此為肅中興欠南福公司之債務,已有未合,既認蕭某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後始交付支票未獲支付,又謂該編號九之債務在本票所載金額之內,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為南福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經理,上訴人之子蕭中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向該公司訂購車輛六輛,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為擔保該價款,乃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簽發空白本票一紙(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授權南福公司依實際應付金額填載本票金額,被告等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偽填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持以行使等情,因認被告等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雙方均無爭執,編號七部分係蕭中興名義支票,由南福公司業務員許豐寶繳回公司抵付車款,經提示退票,自屬蕭某積欠公司之債務;
編號八部分因蕭中興在本票簽發後該日下午始繳交支票,故計入本票金額;
編號九部分為佑昌實業社黃文忠經由蕭中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南福公司購車所欠車款,自屬蕭某積欠債務;
編號十部分係魏武勇向蕭中興購車,車款已付,蕭中興竟以面額九萬九千元之支票交付南福公司,後遭退票,自亦屬其債務範圍各等情,依憑證人劉雅萍、歐美淑、黃文忠等人之供證,及卷附新車訂購合約書、支票、證明書、預約單等證據,已詳敍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採信證人劉雅萍之證詞,不採郭晏彰廻護蕭中興之供述,並於理由四之㈧說明系爭本票屬南福公司所有,依被告等之職掌及與其本身無利害關係觀之,斷無偽造之必要,其取捨及判斷,悉與上開法則無違。
至佑昌實業社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由蕭中興向南福公司購車一輛,有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及證人黃文忠、黃念慈供證甚明(同卷第一一五頁以下),上訴意旨㈡所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其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判決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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