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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以故買贓車解體為常業之林金昌、林德榮(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林金昌、林德榮先後買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贓車,由上訴人與張繼元、劉俊宏(亦判刑確定)予以拆解,將零件售予各保養廠,上訴人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
此常業犯之要件,自應詳載於事實,並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徒於事實內謂上訴人將贓車拆解,以此為業,賴以維生,理由更泛稱其受僱拆解贓車,自是以之為業,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之說明,自屬理由未備。
況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六、十一、十四、十
六、十七、十八、廿、廿一、廿二、廿三、廿四各車,均屬原車狀態,並無拆解,其事實欄卻載附表一所列贓車均交由上訴人及張繼元等人拆解,顯相矛盾,究上訴人實際參與何些車輛之拆解,攸關其犯罪之情節輕重,及有無以之為業之認定,自應詳查審認,期臻翔實。
又起訴事實僅及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
五、十六、廿、廿一、廿二等十一輛贓車之故買犯行,原判決認定其餘部分亦成立犯罪,並未說明其依憑,亦有未合。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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