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06,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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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陳錦富長子,陳錦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十五鄰仁安二二三號住處內,與其子女即上訴人及陳欽鴻、陳欽松、陳煥光、陳文光、陳秀榮、陳秀蘭共同商議,由其子女即上訴人等七人平均分配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九一八-三、九一七-六、九一七-二、九一七-

三、九一七-四、一二八二、一二八八、一二八九、九二○、一二八四、九一七-五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年中某日,委請上訴人辦理過戶及分割手續,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棟城,擅將該十一筆土地悉數登記為個人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陳錦富之財產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受告訴人陳錦富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其與陳欽鴻、陳欽松、陳煥光、陳文光、陳秀榮、陳秀蘭共七人及分割手續行為,辯稱:告訴人說要登記給其個人所有等語,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該項受託行為,已坦承不諱,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究竟上訴人有無該項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行為,仍待調查審認。

㈡證人彭德松在第一審證稱:在工地,曾聽告訴人說要將土地給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二十七頁),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內以證人楊棟城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拿證件去其代書事務所時,其不在,是事務所小姐收取等語,而認定該證人於第一審偵審中證稱:告訴人帶證件來,說要過戶給上訴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然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至少去過其事務所二次,有一次是自己來,大都與上訴人一起來等語(見偵查卷三十九頁),原審未調查除告訴人帶證件去事務所該次外,其餘去該事務所時,證人楊棟城是否在場,有無聽告訴人言及系爭土地係要過戶給上訴人,遽認該證人上開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不足採,尚嫌速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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