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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邱國豐
林清祿(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劉家昌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國豐、林清祿(錄)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等於原審調查時業已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自訴人劉家昌之代理人吳思慧之指訴、同案被告廖品清之供述、證人鍾新達之所證、暨卷附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鍾新達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旗地一字第八五○八號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邱國豐上訴意旨略稱:渠因經營養鷄事業失敗,致債台高築,嗣因清償債務,急需現金週轉,擬以內弟鍾新達之土地所有權狀向他人借款,遂就商於林清祿(錄),一切借款所需資料均由林清祿(錄)與當代書兼放高利貸之吳思慧製作,渠並未參與,令渠擔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渠業已坦承牽涉本案,且與債權人劉家昌成立和解,願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
另渠無前科,子女年幼正求學中,母年逾八旬,夙患氣喘及心律不整等疾病,舉家生活端賴渠一人奔波,目前為償債正奮力重振商業,以增加清償債務能力,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亦有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上訴人邱國豐於原審調查時業已供承參與犯罪,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原判決以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而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為該上訴人宣告緩刑,不得指摘其為違法。
至上訴人林清祿(錄)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一審判決諭知渠無罪之有利認定,竟一筆抹煞,而誤認渠偽造以邱國豐為買受人,偽簽鍾新達之署押為出賣人,並盜蓋鍾新達印章之印文,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又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劉家昌為吳思慧一手包辦,與渠無關,介紹費渠亦只分得二萬五千元,原判決對渠有利之證據不採,顯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
卷查上訴人林清祿(錄)就其偽造以邱國豐為買受人,偽簽出賣人鍾新達之署押一枚及盜蓋鍾新達印章之印文,並徵得廖品清之同意為見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二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九十頁背面)。
而原審為第二審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經調查結果,其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與一審法院認定僅邱國豐獨自犯罪,所認定之事實不同,雖未說明一審判決上訴人邱國豐有罪部分所載「經比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邱國豐、鍾新達之簽名筆跡,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林清祿(錄)有利之認定,乃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不得指其為違法。
況上訴人林清祿(錄)在原審始終未以一審判決之上述記載據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其後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自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可言。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邱國豐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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