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11,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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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

係依憑被害人王玉花、李美華等之指訴,及上訴人坦承其有未經王玉花等人同意,而製作署名王玉花等人並使用彼等印章盜用印文之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以及水箱分配協議書等事實,暨卷附之上開協議書、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證據。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渠係依建商陳上海指示辦理,並非偽造,且各該擴建部分係各自出資完成,與王玉花等人無關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就原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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