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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被害人張○洲電話呼叫,經聯絡後得知張○洲將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九兩三錢,價錢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張○洲將攜帶現金前來。
上訴人認為有機可乘,且因張○洲亦積欠購買毒品海洛因款項未清償,遂與少年蔡○祥(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黃○松(六十七年四月三日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蘇○順(六十八年三月十日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且蔡○祥、黃○松、蘇○順與上訴人均任職於周○宏經營之「將星KTV店」,又均居住在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八樓房屋)基於犯意聯絡,共謀騙取張○洲攜來之現款,又怕為張○洲陷害,因而謀議倘若張○洲當場發覺或反抗時,將立即予以殺死。
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在前揭租住處與蔡○祥、黃○松、蘇○順研擬如何騙取張○洲攜來之現款,及若被發現或反抗時如何將之殺死,乃由上訴人將一包瓜子包裝妥,假冒為毒品海洛因粉末,上訴人並提供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某日夜間,與蔡○祥相偕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一不詳店名購得之尖刀二支,及上訴人所有置放在將星KTV店之西瓜刀一支,暨先前向該店借來之水果刀一支,分配由上訴人及蘇○順各攜帶尖刀、黃○松攜帶西瓜刀、蔡○祥攜帶水果刀。
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上訴人告知蔡○祥、黃○松、蘇○順三人已與張○洲聯絡,約定於同日晚上十二時(即翌日凌晨零時)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鳳楠加油站前見面。
上訴人即命黃○松及蘇○順二人先至楠陽路中聯貨運公司旁之橋上守候;
而上訴人與蔡○祥則到約定之地點等候。
惟至約定之時間,張○洲並未出現,上訴人等人乃返回租住處,再打張○洲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雙方再約定於翌(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前述之中聯貨運公司前空地見面。
九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等四人分持前述刀械,上訴人並攜帶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一包由租住處出發,由上訴人駕機車搭載蔡○祥,蘇○順亦駕機車搭載黃○松,至約定地點後,張○洲向上訴人說好像有人跟踪,乃要求上訴人駕機車尾隨其小轎車至他處交易,上訴人遂駕機車搭載蔡○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和月保養廠空地停車,而黃○松、蘇○順二人因駕機車騎過頭,蔡○祥乃駕上訴人之機車前去將其二人追回。
此時,上訴人即進入張○洲小轎車之右前座,張○洲仍坐在其轎車駕駛座,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將毒品海洛因帶來,上訴人回答:「有」,並詢問張○洲是否有攜帶現金前來,張○洲回答「有」後,上訴人遂叫當時在車外之蔡○祥將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一包拿進來,蔡○祥遂進入轎車後座,並將該包瓜子交給上訴人,張○洲誤以為該包瓜子為毒品海洛因,即從車內前置物箱內取出現金八十萬元(以塑膠袋包裝)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將錢交給後座之蔡○祥(此部分詐欺取財未經起訴),張○洲立即檢視該毒品海洛因,發覺受騙,遂質問上訴人,並拉住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是時上訴人發現詐術被識破,恐遭張○洲所害,乃起殺人之犯意,喊叫殺死張○洲,蔡○祥聽聞上訴人喊叫後,共萌殺人犯意,即持預藏之水果刀,刺殺坐在駕駛座之張○洲,上訴人亦持尖刀刺殺張○洲,此時在車外之黃○松、蘇○順聽到上訴人高喊殺人聲,亦均共萌殺人犯意,分持西瓜刀、尖刀刺殺張○洲身體要害等部位,致張○洲頭部頂骨部刀傷○‧四×三‧三公分(長×寬)、○‧五×三×三公分(長×寬×深)、○‧五×三×三公分、○‧五×一‧五公分×深及骨;
耳輪切開一×一○公分入骨;
胸鎖乳突部刀傷二×十二公分×深入頸椎、刀傷○‧五×三公分、四×二×三公分、六×三×三‧五公分;
鎖骨下部刀傷○‧五×一‧八×五公分、五×十五×四公分;
三角肌部刀傷一×一‧七×三公分、八×一‧八×五公分、一×一‧五×二公分、一×六×五公分;
乳房部刀傷○‧八×一‧八公分×深入胸腔、○‧五×一‧八公分×深入胸腔;
上臂前部刀傷一×三×○‧五公分;
左側季肋部、腹上部刀傷六處○‧七×二公分、○‧七×二公分、一‧五×二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二‧七公分部分深入腹腔,右側季肋部刀傷由下而上二‧○×五‧五公分×深入胸腹腔;
腹下部一‧五×四公分部分臟器溢出;
大腿前部刀傷二處三×二×三公分、小劃刀傷;
頸後部刀傷二×四×一‧五公分下而上、二‧五×七×二公分下而上;
前臂後部刀傷一×二×三公分、二×三×三公分、七×八×四公分;
左手背部刀傷三×○‧五公分、三×五×一公分、二‧五×四‧五×二公分、○‧二×二×三公分等傷害,張○洲因刀傷多處,因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上訴人等人見張○洲已無力反抗時,上訴人即從車窗跳出車外,並命蔡○祥將上開八十萬元帶走。
上訴人與蔡○祥二人於殺人時均被亂刀割傷,故由黃○松、蘇○順載至楠梓區健仁醫院治療。
上訴人命蔡○祥將前揭八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交與周○宏,其餘五十萬元由其四人均分,每人分得十二萬五千元,並命黃○松返回殺人現場,將張○洲轎車車門擦拭,以免指紋被發現,及取回兇刀藏放。
惟黃○松自己並未返回現場處理,而轉囑蘇○順返回現場處理,並將兇刀藏在上訴人租屋處。
嗣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健仁醫院九樓病房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前揭租住處扣得上訴人等人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尖刀及西瓜刀各一支等情。
係以訊據上訴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因張○洲積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且獲悉張○洲將攜現款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乃起意以瓜子冒充毒品海洛因將該款騙得,又因怕遭張○洲陷害,因而決定如張○洲發覺或反抗,再將之殺死,遂與共犯蔡○祥、黃○松、蘇○順以瓜子冒充毒品海洛因,將張○洲之八十萬元詐騙得手後,當場為張○洲發覺,並加以反抗,遂起意分持尖刀、西瓜刀、水果刀將張○洲殺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祥、黃○松、蘇○順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張○洲之妻林碧女、子張圳賢指證綦詳。
而被害人張○洲因上訴人與蔡○祥、黃○松、蘇○順等人分持尖刀、西瓜刀、水果刀對其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刺殺,致張○洲頭部頂骨部刀傷○‧四×三‧三公分(長×寬)、○‧五×三×三公分(長×寬×深)、○‧五×三×三公分、○‧五×一‧五公分×深及骨;
耳輪切開一×一○公分入骨;
胸鎖乳突部刀傷二×十二公分×深入頸椎、刀傷○‧五×三公分、四×二×三公分、六×三×三‧五公分;
鎖骨下部刀傷○‧五×一‧八×五公分、五×十五×四公分;
三角肌部刀傷一×一‧七×三公分、八×一‧八×五公分、一×一‧五×二公分、一×六×五公分;
乳房部刀傷○‧八×一‧八公分×深入胸腔、○‧五×一‧八公分×深入胸腔;
上臂前部刀傷一×三×○‧五公分;
左側季肋部、腹上部刀傷六處○‧七×二公分、○‧七×二公分、一‧五×二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八×二‧五公分、一‧○×二‧七公分部分深入腹腔,右側季肋部刀傷由下而上二‧○×五‧五公分×深入胸腹腔;
腹下部一‧五×四公分部分臟器溢出;
大腿前部刀傷二處三×二×三公分,小劃刀傷;
頸後部刀傷二×四×一‧五公分下而上、二‧五×七×二公分下而上,前臂後部刀傷一×二×三公分、二×三×三公分、七×八×四公分;
左手背部刀傷三×○‧五公分、三×五×一公分、二‧五×四‧五×二公分、○‧二×二×三公分等傷害,張○洲因刀傷多處,因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現場、屍體照片附卷可稽,暨上訴人等所持以行兇之尖刀、西瓜刀各一支、及共犯蔡○祥於殺人當時穿著而沾有血跡之休閒鞋一雙、白色襪子一雙,扣押可資佐證。
又人之頭部、胸部、腹部、頸部均係人體要害,以利刃刺殺上述人體部位,足以產生大量出血、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乃眾所週知,亦為上訴人所能認識,上訴人等竟持利刃朝被害人上述部位刺殺多刀,致被害人頸部刀傷深入頸椎,胸部、腹部刀傷深入胸腔、腹腔,部分臟器溢出,因而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等下手之猛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又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張○洲之動機,係因上訴人與蔡○祥、黃○松、蘇○順等人共謀騙取張○洲攜來之現款,又怕被張○洲設計陷害,因而謀議若張○洲當場發覺或反抗時,將立即予以殺死,而當時因張○洲反抗,上訴人等恐遭張○洲陷害,才決定殺死張○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甚詳。
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實施犯罪行為時,係以該包冒充毒品海洛因之瓜子出示張○洲,使張○洲誤以為該包瓜子為毒品海洛因,而交付現款八十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與在場之蔡○祥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並經蔡○祥於警訊中供述屬實。
是上訴人取得該八十萬元,既未實施強暴或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而係以瓜子一包冒充毒品海洛因假裝要出售與被害人,誘使被害人交付該八十萬元,自不構成強盜罪責。
上訴人等以詐騙之方法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八十萬元,自屬詐欺取財行為。
而上訴人等係於詐欺得手後,旋為被害人識破,因被害人之反抗,怕為被害人所害,始動手殺死被害人,因之詐欺與殺人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該詐欺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上訴人與蔡○祥、蘇○順、黃○松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殺人多刀,手段殘酷,惟念其犯案時甫年滿十九歲,年輕衝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行兇用之尖刀二支,係上訴人及共犯蔡○祥所購買,業據蔡○祥供明在卷,屬上訴人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其中尖刀一支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一併諭知沒收)另行兇用之西瓜刀一支,係上訴人所有先前寄放在上開將星KTV店,嗣經取回行兇,亦據上訴人及蔡○祥分別供明在卷,亦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一併沒收。
至於水果刀一支,係上訴人等任職之將星KTV店所有,業經上訴人及蔡○祥所供明,爰不予沒收。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
否認其有殺人之行為,謂張○洲發覺被騙後,即大聲叫罵,將其拖回車內毆打,並以所奪得之水果刀將其砍傷,其匆忙中從車窗跳出,經黃○松將其送醫裹傷,後來張○洲如何被殺,伊既不在場,亦不知情,且伊年輕識淺,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亦嫌過重云云,泛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尖刀二支、西瓜刀一支均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毒品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沒收,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十七萬元、尖刀二支、西瓜刀一支均沒收,亦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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