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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葉正忠、張裕雄於警訊及偵查中,暨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害人謝宏龍之指述,以及卷附謝宏龍所有牌照號碼PV-八二八八號賓士轎車後行李箱蓋被槍擊之照片影本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三)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與扣案之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支暨制式子彈二顆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渠自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至同月十一日傍晚,均在雲林縣北港鎮,渠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清晨一直到四時,均與陳東生等友人,在北港鎮○○路「桃花紅KTV」喝酒,渠還有簽帳,渠簽發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之本票給他們,渠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十二時到葉正忠之彰化市居住處,亦不可能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謝宏龍住處前作案,葉正忠因不滿渠未與其一起作案,才作不利於渠之供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張裕雄、陳信宏嗣後翻異前供,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何元順、陳東生之證言,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與證人陳東生提出之本票一張及簽單一份,俱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與說明。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
復對其犯罪情節之重輕與量刑之審酌,有所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或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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