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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係指被告乙○○為黃登興祭祀公業派下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明知前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有五十餘人,而竟虛造該祭祀公業僅有派下員五人,並經由前開五名派下員中之三人,即黃金森、黃寧忠及自己推舉其為管理員,並持此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呈報,經前開鄉公所據此不實之名冊及系統表而發給派下證明書(此部分行為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公訴人未起訴)。
被告乙○○得逞後,竟以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派下員決議,偽造將前開祭祀公業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八七號土地售予陳昭輝之契約,因前開土地之管理人未變更,嗣後將前開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乙○○後,於七十二年二月間推由乙○○偽造授權書而將前開土地售予郭玉梅,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朋分花用,並於同年八月間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郭玉梅所有。
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免訴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等二人偽造前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出售與陳昭輝之「買賣契約書」外,又偽造「授權書」,行使該文書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玉梅,原判決就行使部分及告訴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內容,均恝置不論,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賣主為甲○○、買主為陳昭輝,乙○○為達出售上開土地目的,依偽造之授權書,擔當對造人,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與郭玉梅調解,而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並於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郭玉梅,則被告二人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七十二年九月二日,其追訴權時效尚未逾十年。
㈢告訴人黃秋鴻、黃海鴻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對甲○○提出告訴,甲○○自動提出帳冊及收款、估價單十五張,表示賣得土地款為三十五萬元,然原判決認定賣給陳昭輝土地價款祇十八萬元,足證甲○○自動提出為訴訟上證明用之文書,顯為達出售上開土地圖利,而連續偽造文書,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二人出賣前開土地給陳昭輝而書立之「賣買契約書」、「授權書」分別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四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成立。
又買賣價款係於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清。
且七十二年八月間係出賣土地過戶日期而非付款日期。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乃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始分別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偵結起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審酌判斷之結果。
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項之論斷及據此所適用之法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已難謂合。
至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核係上訴本院始行主張之新事實及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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