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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黃田汎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淇炎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田汎原為大榮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原判決誤為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HU二三九號營業聯結車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八巷駛出,欲右轉入重新路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未停車看清幹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大轉彎駛出,適有被害人陳國坤駕駛FMQ-○六九號機車沿三重市○○路從新莊往三重方向急駛,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以致發見黃田汎駕駛聯結車從四○八巷駛出進入重新路時,煞避不及,撞及聯結車兩節車箱中間之貨櫃牛擔位置,人車倒地,為聯結車後車廂左輪輾壓胸腹部,致胸腹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卷查證人陳清峰曾證稱:「我開(車)往三重方向行駛,停於重新路五段四一二號前調整左邊後照鏡,聽到一部機車的引擎聲音,速度很快,蛇行又闖紅燈,從我的車超過,結果前面大榮貨運的聯結車從重新路五段四○八巷出來,騎士未煞車,就撞至大榮貨運聯結車,前車與後車聯接中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原判決既不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車禍發生時我馬上報警並叫救護車」(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四頁)、於一審復稱「我發現時,將車停下,叫助手去擋車,我就下去二重派出所報案」(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則其供述是否屬實,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方足以資審認。
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行判決,不免率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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