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毆傷被害人林淑惠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原審未送鑑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診斷書為鑑定之一種,原審未命制作該診斷書之人到庭訊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且伊與林淑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發生口角或不愉快之事,有何殺人動機,倘伊有殺人犯意,以伊身體之壯碩,林淑惠當時係沈睡於床上,豈可能遭伊持鐵鎚敲打頭部十五下,仍未顱破而死﹖原判決對伊上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論載,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其女友林淑惠要求分手,竟萌生殺人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路二八四巷五號林淑惠住處三樓房間內,持非其所有之鐵鎚朝正在睡覺之林淑惠頭部猛擊,林淑惠被擊後驚醒,上訴人同時恫稱:「我得不到你,就要你死」等語,致林淑惠心生畏怖,逃往門外呼救,其母林黃勤聞聲前來查看,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林淑惠因而受有頭部約十五處深撕裂傷(長約二至三公分)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林淑惠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黃勤供明,上訴人亦供承持鐵鎚擊打林淑惠之頭部不諱,林淑惠頭部遭擊傷達十五處二至三公分傷口深達頭骨,有驗傷診斷書可稽,上訴人持堅硬之鐵鎚猛擊林淑惠頭部要害,林淑惠逃逸時,其猶繼續追打,足見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林淑惠住處行兇,顯見其案發前縱有飲酒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已據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被害人林淑惠之驗傷診斷書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令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並無爭執(第一審卷十九頁、原審卷三七頁),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傳喚該診斷醫師到場訊問之必要。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被害人住處行兇,認其縱有飲酒,亦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對於上訴人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未付鑑定,亦不能指係違法。
而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可採信,亦經原判決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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