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32,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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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以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業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

而上訴人係水泥工,平常須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砂土、水泥、工具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其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論斷之依據,固非無見。

惟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車禍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理由復敍明當日上訴人係與其女友張碧珠一同至KTV飲酒,順路載其女友返家而肇事(原判決理由㈣前段)。

如果無訛,上訴人顯係於下班之後,携女友飲酒作樂至凌晨,於載送女友返家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能否謂上訴人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嫌速斷。

又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增列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訴人既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否依行為後之法律加重其刑,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以期適法。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害人吳和順係在未劃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快車道,致被撞及,於此情形,有無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亦應一併查明,以為判斷之依據,期臻平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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