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35,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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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

係依憑上訴人供述之事實,證人鄭宗傑、雲文璋、陳文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先後就借款利息、金額及日期之指述,參酌扣案帳冊一本、本票十四張、身分證影本貳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收取重利及主張其非為常業犯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證人雲文璋、鄭宗傑二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之翻異陳詞,意在迴護,非可信憑,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證人陳文吉已於偵查中受訊問,供述綦詳,原審認依其所供內容,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該部分事實已足認定,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行踪不明,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扣案本票十四張及身分證影本貳張,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沒收之諭知,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徒以該扣案本票如遭沒收,將來向被害人求償本息,已無憑據為詞,執以爭執,依前開說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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