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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
上訴人丙○○為計程車司機。
緣乙○○於甲○○煙毒案件執行中,與陳新源過從甚密。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陳新源約乙○○於是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路口之大華僑戲院門口見面,而為甲○○知悉,因而引起甲○○不滿遂與乙○○、丙○○及綽號「阿清」、「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帶路並指認陳新源,丙○○則駕駛車牌號碼YN-七三八號計程車搭載甲○○及「阿清」、「阿賢」等人,至上開約見之地點,將陳新源押上計程車,載往樹德女中及澄清湖附近民宅毆打(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其間並以言語脅迫,使不敢抗拒、逃跑,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同日十九時許,甲○○始命丙○○將陳新源載回大華戲院放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
又法院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否則即屬適用法則不當。
查原判決據以認定乙○○於犯罪時在場,並為甲○○指認陳新源,所憑之證據,固與認定之事實相符;
惟依其事實欄之記載觀之,陳新源係於甲○○在監執行中,與乙○○私下往來,並因電話約見乙○○為甲○○所知悉,而遭黃某糾眾挾持毆打。
本此事實,乙○○於陳新源被毆時到場為人別之指認,似不足以推論其與甲○○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審對於乙○○何故到場﹖指認之本意如何﹖甲○○如何知悉陳新源約見乙○○﹖乙○○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預見而不違其本意等,攸關犯意聯絡之事項,未為深入審究,僅憑單純到場指認事實,遽論其共犯罪行,似嫌速斷,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難謂無違誤。
而此項違誤情形,已足影響共犯間如何聯絡其犯意及分擔犯罪實施之認定,應認全案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丙○○已迭稱伊僅受僱賺取車資,並無參與犯罪云云。
原審亦認有傳喚被害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但經一次傳喚無着,即不再調查,似嫌調查職責未盡,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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