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1138,19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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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正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美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RA-八七五號大貨車,沿苗一二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六鄰六四之二號前,即苗一二一線與中苗六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應注意右後車輛動態始得右轉,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右側由鄭績禹所騎乘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KBD-九四三號機車,使鄭績禹因而胸部廣泛性挫傷、氣血胸死亡等情。

係以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肇事時伊係由西向東直行於綠燈之中苗六線公路,在自己之車道內正常行駛,應無過失;

被害人鄭績禹係由南向北行駛於苗一二一線公路,無照駕駛且未遵守路口紅燈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所載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為中苗六線南側車道路肩延伸至中心點機車停放位置,呈南北走向。

而證人即處理現場之社苓派出所警員許欽錡於第一審亦證稱該刮地痕係新痕,刮痕終點為被害人機車位置,足證該刮地痕確為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倒地時所留下。

由該刮地痕呈直線南北走向觀之,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車輛行駛方向應同為沿苗一二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倘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由西向東沿中苗六線公路行駛,不可能使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呈直線南北走向滑行而留下上開刮地痕。

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該會亦認除非上開刮地痕非被害人之機車所留下,否則上訴人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

㈡現場目睹車禍之證人孫錦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與被害人均係由南往北行駛於苗一二一線公路,係上訴人右轉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益徵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由南往北行駛於苗一二一線公路。

㈢上訴人稱肇事當天伊係載貨至大甲之捷安特公司,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離開捷安特公司返回頭份。

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由肇事地點沿中苗六線至捷安特公司為八‧公里,路況良好;

由捷安特公司沿苗一二一線至肇事地點為六‧三公里,路面較窄,路況較差。

即二條路線之距離遠近、路況各有優缺點,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必走何路線。

而肇事路段之苗一二一線路寬僅六‧六公尺,是證人孫錦郎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將車往外開好讓車子方便轉彎,被害人以為上訴人要左轉就繼續前進,上訴人右轉時其貨車後面即被機車撞到(相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應可採信。

是本件應係上訴人沿苗一二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後車輛動態貿然右轉肇事。

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八四、三、三交覆字第八四○○四六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可憑。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

且被害人鄭績禹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廣泛性挫傷、氣血胸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按車輛駕駛人欲將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其右後車輛動態始得右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係正美公司司機,於執行業務途中肇事,已據其供明在卷,事證明確等情。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肇事後態度及當時尚未與被害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應予維持。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為,不符自首要件之理由,及量刑並無不當等情,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按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車輛事件時,雖自承其為司機,但又稱係被撞,且虛報行車路線,以誤導偵查,圖諉過於對方。

就此原審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已有詳敍。

上訴人既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之犯罪行為,自非自首。

上訴意旨仍執其陳詞,主張自首,要非可取。

又原判決所引證人孫錦郎之證詞,雖包含該證人之個人意見在內,然原判決經除去該意見部分,依其援用之其他證據觀之,顯應就同一待證事項,即上訴人之行車路線,為相同認定,此觀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即明。

是原判決上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

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合法行使職權,漫事指摘,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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